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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进旺与被告胡建军、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江苏超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旺,胡建军,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江苏超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胡进旺,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向丽,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军,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9号。法定代表人薛巧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超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富家庄7号。法定代表人刘庆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夏,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2层。负责人张雄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进旺与被告胡建军、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计石化公司)、江苏超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广告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向丽、被告超群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夏、被告太平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军及被告苏计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旺诉称,2014年1月27日15时许,原告胡进旺驾驶南京H×××××号电动自行车沿仙隐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仙隐北路仙林大道公交车站路段处,在其避让右侧胡建军违法停放于此路段的苏A×××××号中型罐式货车过程中,碰撞路面东侧站台内由超群广告公司承租的广告栏开启的盖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进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建军及超群广告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苏计石化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创伤,经历近一年的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进旺医疗费185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3816元(18元/天×212天)、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21200元(100元/天×212天)、交通费3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02545.1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江苏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苏计石化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超群广告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与太平江苏公司一致。因我司与被告胡建军在本起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我司认为在共同责任范围内我司与胡建军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江苏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5%,且被保险车辆苏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路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适当减轻我方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认可18308.88元,要求扣除6832.3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54天;误工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天数,标准为2000元/月;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标准为1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手术及住院是因为钢板质量问题造成其恢复欠佳,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事故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5时许,原告胡进旺驾驶南京H×××××号电动自行车沿仙隐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仙隐北路仙林大道公交车站路段处,在其避让右侧胡建军违法停放于此路段的苏A×××××号中型罐式货车过程中,碰撞路面东侧站台内由被告超群广告公司承租的广告栏开启的盖门,造成原告胡进旺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为:胡进旺驾驶非机动车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胡建军驾驶机动车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超群广告公司因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而肇事,其行为违反《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也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故认定原告胡进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建军、超群广告公司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苏计石化公司,该车在太平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胡进旺被送往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继行肩肘带固定,4周后复查;2.左侧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4.有疼痛不适及时复查。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2014年5月12日,原告胡进旺因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折迟缓愈合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折迟缓愈合。出院医嘱建议:1.继予上肢制动,避免外伤劳累;2.定期门诊复查;3.必要时行植骨手术治疗。2014年7月3日,原告因左锁骨骨不连入住南京江宁应天医院进行治疗,并行左锁骨骨不连清创植骨内固定术。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不连,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左上肢绷带或三角巾悬吊3-6周;3.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4.2月后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胡进旺共支付医疗费18533.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另查明,原告胡进旺在事故发生前为南京弘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进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进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原告胡进旺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建军及超群广告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胡进旺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40%,被告胡建军及超群广告公司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根据交警七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起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建军与被告超群广告公司在其责任内部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被告胡建军与苏计石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者关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江苏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与被告超群广告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建军、苏计石化公司与被告超群广告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江苏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金额的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军及被告苏计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胡进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胡进旺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8533.2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胡进旺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为1080元(20元/天×54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胡进旺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伤情虽为锁骨骨折,但其第一次出院后又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因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折迟缓愈合、2014年7月3日因左锁骨骨不连两次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240天。根据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168元,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确定为25344元(3168元/月÷30天×240天)。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6480元(80元/天×54天+60元/天×36天)。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但根据其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其主张376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及其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163.2元,由被告太平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0963.2元,由被告太平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89元(10963.2元×60%×50%),被告超群广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289元(10963.2元×60%×50%),余款4385.2元由原告胡进旺自行负担。鉴于被告胡建军及苏计石化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胡建军及苏计石化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进旺各项损失合计45489元。二、被告江苏超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进旺各项损失合计3289元。三、驳回原告胡进旺对被告胡建军及被告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胡进旺负担182元,被告胡建军及被告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37元,被告江苏超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7元(此款原告胡进旺已预交,被告胡建军、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超群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