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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5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蔡宗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周某因夫妻感情问题引发冲突,朱某将周某拖倒在地上并对其头部、胸腹等多处进行拳打脚踢,致周某多处受伤。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蔡宗翰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夫妻感情问题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和被害人周某在金华市西关双进路潘记烧烤摊处吃夜宵,后因夫妻感情问题引发冲突,朱某将周某拖倒在地上并对其头部、胸腹等多处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周某多处受伤。当晚,被告人朱某被传唤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肝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术中见腹腔积血约500ml,肝右后叶有两处斜行裂口,予清除毁损肝脏组织后缝合两针,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归案经过,医院病历发票,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因夫妻感情问题引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