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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娟与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11层C座。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诉被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乏日常经营所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起,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借款813000元,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930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种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被告实际经营者为钱增友。原告向被告所汇的810000元并不一定是借款。原告未提供借条和借据,仅提供一份收据,不能作为借款合意的证据。即使本案的借款成立,事后也从被告处获得了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29日两次向被告账户汇款、汇款用途为借款,金额810000元;2.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归还了证据1项下部分借款后,就剩余借款390000元出具借款收据;3.收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日常开支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元的事实;4.工资发放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汇的款项系用于发放员工工资,而非还款。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用途系原告单方填写,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对证据2、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符合常理,既然是借款,应当提供借据,而不是收据,借款并非商品,在被告出具收据期间,被告实际经营权由原告和钱增友掌握,故可能是原告和钱增友利用职务之便所出具,且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对证据4,对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的盖章,可能系事后自行制作;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款项汇入他人账户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为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帐凭证4份,用于证明原告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多次从被告处转账435196.1元,即使本案的借款成立,原告获得偿还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未欠原告款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用于向被告员工发放工资,而非还款。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款项由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后,均于当日即将款项汇入多人账户,其中亦包括原告,且将多余款项转回被告处,除汇款日有交易外,其他时间均未发生任何款项进出,结合原告系被告处股东的事实,可以证明该款项系用于被告发放工资所用,而非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700000元、11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390000元,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1000元,并该有被告财务专业章。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4月2日通过杭州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2015)杭西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被告应当交予其的款项,但无法说清款项具体用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以“这是被告应该给我的钱”为由,未予解释。被告则认为,若上述案件不以民间借贷纠纷支持,而本案被支持,则10万元亦应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剩余款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汇款凭证、收据予以证明,且收据中明确载明为借款并填写有相应的金额。被告虽抗辩双方无借款合意,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收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要求将其2014年4月27日转账给原告的款项10万元用于冲抵借款,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亦拒不解释被告支付其该款项的具体原因,应当视为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将该10万元作为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娟借款本金293000元;二、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娟借款利息7292.44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5.6%的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8元,由张娟负担751元,由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其中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