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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被告冷某某,男,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冷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故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本场的其他几个农户,通过一个名叫“杨大郎”的人介绍,由被告帮助原告在嫩江县邮政银行办理贷款,原告贷款8万元,自己使用了5万元,另3万元原告转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承诺由被告负责偿还该3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原告按期向邮政银行归还了5万元贷款本息,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邮政银行归还原告转借给被告的3万元本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要求被告偿还该3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邮政银行贷款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1.87%(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几年前,包括原告在内的荣军农场的几个农户,通过“杨大郎”介绍,让被告帮助其在嫩江邮政银行办理贷款,贷款办理下来后,被告共使用了6万元钱,被告给“杨大郎”出具了欠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6万元中有原告3万元,被告就认可原告主张的债务,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2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将贷款8万元转借给了被告3万元,并证明当时约定该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向邮政银行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提交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邮政银行给原告出具的贷款明细单,证实原告2012年3月20日在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4个月,逾期利率上浮50%,并证明因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已欠邮政银行贷款本息56,404.4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贷款期限是14个月,只需偿还12个月的利息,后2个月免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由被告帮助原告在嫩江县邮政银行办理贷款,原告共贷款8万元,自己使用了5万元,另3万元原告转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并承诺由被告负责向邮政银行偿还该3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向邮政银行归还欠款,也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欠邮政银行贷款本息56,404.4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将从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转借给了被告3万元,并证明该3万元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邮政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银行免收2个月利息,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及邮寄费6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