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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委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包月洪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月洪,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委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包月洪。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14585027-6。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包月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存款、工资收入、债权收入15352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晓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