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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付建与张春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付建,张春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郭付建。委托代理人张云岩,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春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郭付建与被告张春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滨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付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岩、被告滨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付建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春棣驾驶鲁M×××××轿车沿信河路由西向东行至信河路水湾镇政府门口处,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棣的鲁M×××××轿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15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棣未作答辩。被告滨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张春棣驾驶自己的鲁M×××××轿车沿无棣县境内信河路由西向东行至信河路水湾镇政府门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郭付建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付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付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春棣的鲁M×××××轿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春棣具有有效的驾驶资质,所驾车辆也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原告郭付建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071.72元,救护车费120元。原告郭付建的伤情无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并建议出院后休养一个月。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有其姐郭富芝和姐夫李凤俊护理,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郭付建出院后自行委托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为误工期;院内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营养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郭付建的电动车损失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郭付建还支付施救费150元。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对原告郭付建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符合事实,应该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户口本、住院病例及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司法检验报告书等所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付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付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春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郭付建诉求被告张春棣赔偿自己的有关损失没有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春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滨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郭付建的有关损失由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滨州保险公司审理中辩称的原告郭付建提供的法医鉴定书不能完全采信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告郭付建的误工期限参照医院建议确定出院后再加一个月,院内护理按照一人确定,院外护理不予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郭付建的救护车费12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病例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郭付建诉求的电动车损失按其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670元。原告郭付建支付的法医鉴定费600元自行承担。原告郭付建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71.72元、住院生活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2555.25元[(11882+7962)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924.24元[(11882+7962)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电动车损失167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1328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付建医疗费7071.72元、住院生活费510元、误工费2555.25元、护理费924.2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670元,共计12931.2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付建施救费150元;三、被告张春棣赔偿原告郭付建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张春棣负担2元,原告郭付建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