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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谢某甲,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谢某甲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4日举行婚礼,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我和被告婚后带孩子一直在我父母家居住,刚开始感情尚可。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探亲为名带孩子回山东老家,再不回湖北居住,导致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孙某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发生争执主要是女儿谢某乙的户口问题。原告家人没有经过我同意,将孩子的出生年月更改后并落户在了武汉,导致双方产生分歧。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影响感情的根本性分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4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谢某乙。婚姻初期,原、被告和孩子随原告父母在湖北居住,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将孩子的户口落在了湖北省潜江市,为此,双方产生分歧,发生争执。2014年7月,被告带孩子回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居住。原告认为两地分居致使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在湖北省潜江市妇幼保健院工作,月工资3600元,被告在薛城区黄河路回味悠长饭店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甲经过相处、了解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孩子落户问题产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并非不可调和,应当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孩子是婚姻存续的重要纽带,希望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是父母共同的愿望。原、被告关于孩子户口问题,虽想法不一致,但出发点都是为了孩子成长,是可以通过沟通交流加以解决的。只要双方今后能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遇事加强交流、互相信任,给彼此多一点理解和宽容,是有和好可能的。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