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占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夏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9月份,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来原告家生活居住,于2015年3月19日经政府依法登记,女娶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古怪,对家庭不管不问,承担不起责任。双方常因为琐事吵闹不休,家里农忙时,让被告来家收秋,被告是置之不理,使没有基础的婚姻没有建立起感情,出现危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因原告韩某某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首先,就诉讼请求答辩,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其次,就事实与理由答辩,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对原告有求必应,恩爱有加。从没有像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那样“草率成婚,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等”,这些只是原告要求离婚的借口罢了。答辩人老实巴交,一心为家庭付出,为了原告生活的更好,起早贪黑,含辛茹苦赚钱养家,答辩人从无怨言,这些村中老少皆知,有目共赌。对原告的感情从没有改变,但原告不但不理解答辩人而提出离婚,这使答辩人倍感伤感,原告此行为,无异于雪上加霜,也让原告及其家人痛苦万分。再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另外,答辩人在贵院的谈话笔录只是一时因原告要求与其离婚无法接受的气话罢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对原告是关怀备至,恩爱有加,对原告包容、宽厚。只是原告是被暂时错误的思想所蒙蔽,所以说请求法院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在对原告的错误思想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依法调解和好或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