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庆文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369号原告史庆文,男,62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天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赵欣,男,35岁,汉族,系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史庆文诉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文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全市普调工资应补发两年工资6000元,被告只补发给原告3000元,尚欠30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并支付所拖欠工资额25%作为经济补偿。自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公交车司机岗位,从未得到公休,被告也未安排公休,期间被告只给付了星期日的加班工资,而星期六没有按公休加班对待,只和其他周一到周五的绩效工资一样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拖欠工资金额3000元,并支付补偿金75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公休日加班工资19956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并支付所拖欠工资额25%作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4989元(总计为28695元)。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主张因2012年工资普调对其补发两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按照规定对于工资普调只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等需要拨款的单位,我单位系国有企业,对于工资的发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完全依照企业的经济效益,同时依据原告入职初期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着重说明该合同是由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工资的调整不依据国务院相关部门对工资的普调。其二,公交司机一直使用“趟次工资”,对此劳动合同中亦有体现;在既往的其他案件中,经过法院调查及证据显示,公交司机是趟次半天班,也就是计件工资。原告所主张的只给付了周日的一天加班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因为每天工作就是半天班,原告称周六加班的工资,其实是周六、日两个半天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史庆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实际是在2009年7月就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双倍工资,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公交车司机工作;证据2、赤峰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2009年8月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7页,原件存于(2014)松民初字第2121号卷中,证明原告是在2009年7月就进入被告公司工作,8月就为原告发放了工资;自2009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每月工资、每天的平均工资均一目了然;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史庆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法院判决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少签两个月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虽然原被告之间就劳动争议先前产生过诉讼,诉讼内容与法院裁判结果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使没有经过劳动争议的司法程序,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14年9月1日终结,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在程序上被告就此抗辩,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工资发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我公司均是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三倍工资,是下开工资,工资表中第十一格的工资是十月份的工资,十月包含国庆节法定假日,属于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每到该月加班工资及工资总额就高于其他月份的工资。原告以此计算平均工资也是不准确的。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包括申请书),证明1、劳动合同书第五条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当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渐提高乙方的工资标准,也就是说我公司作为企业性质对于职工工资的发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的情况下,所有的调整均按照经济效益,不适用国家工资普调标准,特别说明,该份合同是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经常发生劳动保障局鉴定的;2、该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在既往的诉讼中均为提及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之前经仲裁前置程序是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为2015年9月23日,任何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终结,依法解除,原告本次诉讼依法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证据2、(2011)松民初字第1262号、4261号、974号、4263号、1259号、1260号、4257号、425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松山区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作出的判决,被告均是我公司,证明在既往审理同类案件,人民法院对主张加班费经过调查及核实,公交司机执行的趟次工资就是法律规定中的计件工资,且本案原告当庭所举的工作表原件在2014松民初字第2121号中,证明在法定公休日我公司均发放了加班工资,所以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以上案件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原告史庆文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合同到期丧失劳动关系,合同规定劳动关系结束并不代表劳动者丧失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且中央三令五申强调不要拖欠工人工资,作为国有企业应当积极支付工人工资;在索要工资方面没有明确的日期期限。通过合同看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过补休,按照法律规定周六、日是公休日,如果不能休息就应当安排其他时间休息。对证据2八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最多具有指导意义;被告公司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加班了被告支付了加班费,但是被告并未付清原告加班费;该八份判决的侧重点不同,主要侧重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史庆文的陈述、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史庆文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赤峰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8月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告亦提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011)松民初字第1262号、4261号、974号、4263号、1259号、1260号、4257号、42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其主要侧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作为判例使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庆文系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人,自2009年7月至2014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史庆文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执行标准工作制。劳动报酬双方认可“趟次工资”并对待班、公补统筹、加班、超票、节休等以奖金的形式计入工资按月发放。原被告同时认可原告为半天工作制,即上半天班休息半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赤峰公共交通总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史庆文应补发的工资,是否没有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普调工资后拖欠3000元未付,但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作制”。“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甲方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试用期内月工资为趟次工资。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200元”。“工资报酬不得违背自治区的最低工资规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应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由此可见,工资的提高应同企业效益有关,而不适用国务院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文件调整。故原告称普调工资后尚拖欠其3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休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作是半天工作制,休半天上半天倒班工作属于不定时的工作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根据的是原告出车趟次,属计件工资的形式,双方亦认可法定假日上班已补发加班工资。而休息日上班属于不定时的工作制,即上半天班休半天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月明审判员 林立楠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