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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曾庆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住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区市桥街黄编村松柏路东三巷2号101房内,以人民币250元贩卖毒品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清单,作案工具、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