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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解建与卢宝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建,卢宝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解建。被告卢宝喜。原告解建与被告卢宝喜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建诉称,原告儿子解金浩参加了被告卢宝喜在淮安区书香门第开办的天培家教服务中心补习班补习数学与英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保证解金浩在2013年度高考中数学达110分以上、英语达85分以上;补习费用共14000元,如不能达到上述分数则退款1万元。2013年度高考成绩出来后,解金浩的数学分数为103分、英语分数为65分。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卢宝喜称暂时没钱给付,就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再去找被告时,培训中心已关门,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现要求被告卢宝喜退还培训费用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宝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解建与被告卢宝喜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解金浩(系原告儿子)参加卢宝喜开办的家教培训,被告卢宝喜保证解金浩在2013年高考中数学成绩达110分以上,英语成绩达85分以上,否则各退款5000元,培训费用均为7200元。2012年11月25日、2013年2月3日,原告解建为解金浩分别向被告卢宝喜交纳家教费(协议)8000元、6000元。被告卢宝喜分别向原告解建出具收据各一份。解金浩则在被告卢宝喜处进行家教培训。2013年度高考后,解金浩高考数学成绩为103分、英语成绩为65分。2013年9月13日,被告卢宝喜向原告解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解建人民币壹万元正(整)。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据卢宝喜2013.9.13注:付款时带齐欠条、收据与合同。”逾期后,被告卢宝喜未归还上述退费。原告解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解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卢宝喜出具的欠条一份、收据两份、协议书两份、高考成绩通知单一份、天培家教服务中心名片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家教培训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卢宝喜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返还培训费用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宝喜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培训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宝喜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卢宝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解建培训费用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卢宝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继春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