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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裕香与邱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裕香,邱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88号原告:方裕香,浙江开化人。被告:邱成勇,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邱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追偿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裁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当庭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邱成勇向原告方裕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同日由原告侄儿余阳德账户汇入被告账户323750元。后于2015年5月9日,双方约定续借至2015年8月31日,并在借条上备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由350000元变为3237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成勇归还原告方裕香借款32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用820元,共计4095元,由被告邱成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子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