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宇与朱岳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朱岳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韩宇,居民。委托代理人:耿超。委托代理人:梅宇。被告:朱岳乾,农民。原告韩宇与被告朱岳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岳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即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岳乾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朱岳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宇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岳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岳乾因需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韩宇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按日1.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朱岳乾为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岳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朱岳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朱岳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