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才国林、被告高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行,才国林,高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行被告才国林被告高建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才国林、被告高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沈北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其与才国林、高建萍签订金融借款合同1份。约定,才国林、高建萍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16年。才国林、高建萍所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期如数为借款人郭旭发放了贷款。现才国林、高建萍逾期偿还借款,其请求解除其与才国林、高建萍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才国林、高建萍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贷款购买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才国林、高建萍准确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行对被告才国林、被告高建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86.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新区支行已预交214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