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李汉源,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15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我先后怀孕4次,其中三次都流产了。2014年9月30日生育男孩周某甲,孩子4个月的时候因为先天心脏病夭折。因我几次流产加上这次孩子的夭折,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及孩子情况均属实。原告是于2015年的8月份自己离家出走的。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的理由是,原告离婚要钱,我没有钱给付。我们两个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以及孩子的身份信息事项;2、结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原海东市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下教场村的房屋拆迁协议以及清单各1份,旨在证明该拆迁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共有30多万的拆迁款以及房屋两套。对以上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15日在原乐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生育男孩周某甲,孩子4个月时夭折。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亲(被告父亲于2011年去世)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索要钱为由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无法分割,权利人可以另案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弋牧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