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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喻国华与姚胜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胜兵,喻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姚胜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喻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丹,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姚胜兵因与被上诉人喻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一、喻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国华在原审中诉称:喻国华与姚胜兵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姚胜兵将自己的房屋加修二层(第四、五层)的工程承包给喻国华,工程实行单包工,单价200元/平方米,喻国华依约完成房屋施工任务,经姚胜兵验收后出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姚胜兵欠喻国华建房工资36400元,由姚胜兵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喻国华多次讨要,姚胜兵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姚胜兵给喻国华支付建房工资36400元,并由姚胜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姚胜兵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喻国华承修的房屋没有经过姚胜兵验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姚胜兵不是不给喻国华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喻国华维修房屋后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喻国华维修姚胜兵的房屋。原审查明:喻国华与姚胜兵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姚胜兵将自己的房屋加修二层(第四、五层)的工程承包给喻国华,工程实行单包工,单价200元/平方米,2013年8月完工,在施工中,姚胜兵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9月13日将房屋第五层和第四屋租赁给他人使用。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姚胜兵欠喻国华建房工程款36400元,由姚胜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喻国华建房工资叁万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姚胜,2013.9.15”。后经喻国华讨要,姚胜兵未付。2014年8月11日,喻国华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查中,姚胜兵以喻国华所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原审认为:1、关于案由,本案系姚胜兵将其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喻国华,其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关于喻国华与姚胜兵所签合同效力问题,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本案喻国华所承包修建的房屋二层,承包人应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本案双方所签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3、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喻国华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和修建完成后,姚胜兵将房屋租赁他人使用,后又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反诉请求喻国华承担房屋维修的理由不成立。姚胜兵应按结算清单给喻国华支付工程款。如姚胜兵有新的证据证明喻国华承修的房屋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有问题,姚胜兵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姚胜兵在5日内给喻国华支付建房工程款36400元,二、驳回姚胜兵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反诉费100元,共计455元,由姚胜兵承担。姚胜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一是姚胜兵给喻国华出具欠条是因两人关系较好,且喻国华承诺其所修房子有什么问题随时可以找他,不能简单的认为这一行为是姚胜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姚胜兵不应该为喻国华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过错买单。三是喻国华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姚胜兵的工程价款;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对赵诚、刘安福的证言不予采信违背事实,对姚胜兵提交的光盘内容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调解期限未经姚胜兵同意,且庭审后未进行调解,本案原审不满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要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喻国华二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姚胜兵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姚胜兵与喻国华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因喻国华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喻国华承建的姚胜兵私房第四、第五层于2013年8月完工,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姚胜兵需要给喻国华支付工程款61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姚胜兵欠喻国华建房工程款36400元,姚胜兵于当日给喻国华出具了欠条。姚胜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是受喻国华胁迫或敲诈,原审认定该行为是姚胜兵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姚胜兵应给喻国华支付建房工程款3640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姚胜兵在房屋修建竣工验收之前,于2013年5月22日将房屋第五层租赁给他人使用,后又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反诉请求喻国华承担房屋维修的理由不能成立。姚胜兵在原审中提交了赵诚、刘安福的证言及光盘,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调解期限有3个月未经姚胜兵同意,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综上,姚胜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姚胜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