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97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义蓬街道春园村路段时车辆侧翻,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三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至7000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