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陇首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首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24日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前交纳公告费用,但其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当依法预交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拒不预交公告费用,本案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某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水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