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宝存与刘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存,刘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存,男,195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泉,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宝存因与被上诉人刘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金伟、姜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东,被上诉人刘宝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泉在一审起诉称:刘宝存、刘宝泉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4月28日刘宝存以手头没钱为由向刘宝泉借款50万元,当时答应三个月之内偿还,并且向刘宝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刘宝存未依约清偿债务。故刘宝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宝存偿还刘宝泉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2013年7月27日止;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宝存承担。刘宝存一审辩称,不认可刘宝泉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其和刘宝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向刘宝泉借过钱。2013年4月28日,刘宝泉的确向刘宝存账户转过50万元,原因是由于刘宝存以超优惠购房价款转让给刘宝泉雁舞园A9-3-202门号一套房屋。双方约定按《北京市雁栖湖生态发展示范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优惠购房政策规定:“房屋优惠购房面积的,按4300元/平房米给予放弃部分的补助。”雁舞园A9-3-202门房屋面积为117.7㎡,故相应补偿款为117.7×4300=506110元。故刘宝泉2013年4月28日向刘宝存转账50万元,仍欠刘宝存6110元,刘宝泉声称办完转让手续后将余款补齐。2013年5月2日,刘宝存配合刘宝泉办齐了所有手续,刘宝泉欠6110元并未及时给付。且2013年4月6日,刘宝存接到电话号码为135XX****XX的电话,自称是下辛庄村拆迁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说找刘宝存签字用以存档。刘宝存当时在对方签署好的文件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3年10月22日,刘宝存收到怀柔区人民法院传票,发现借条形式中的签名有可能是之前签署的文件。有可能是被刘宝泉给利用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宝泉与刘宝存为亲兄弟关系。2013年4月28日刘宝泉向刘宝存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转账50万元,刘宝存向刘宝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3年4月28日从刘宝泉暂借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愿付借款额10%利息。借款人:刘宝存。2013年4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刘宝存未依约清偿债务,故刘宝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宝存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刘宝存就本案中借条是否人为裁剪过、是否同支笔书写、借款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中天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检材借条,书写于20.7mm×8.8mm白纸上,上缘呈现不规则撕痕,按捺手印处纸质颜色与整张借条纸张色泽相近,纸张纤维完整平滑,未检出拼接痕迹,借款人处“刘宝存”签名是用黑色硬笔书写,置于文检仪下进行检验,发现字迹清晰,运笔自然,与借条中其它字迹在笔痕、自然光下的色泽以及荧光反应存在差异,与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字的写法、运笔形态、连笔习惯、笔画搭配等细节特征相吻合。四、分析说明。检材借条上缘不规则撕痕特征明显,反映了存在裁剪痕迹;借条纸张未检出拼接痕迹,纸质相同;“刘宝存”签名与其他字迹的色料差异点明显,反映了不是同支笔书写形成,与样本签名的相同特征点量多质高,是本质性的,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五、鉴定意见。检材借条,上缘存在撕痕,未检出有拼接特征;借款人处“刘宝存”签名与借条其它字迹色料差异检出,不是同支笔书写形成;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刘宝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宝泉与刘宝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宝泉向刘宝存提供了借款共计50万元,刘宝存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刘宝存辩称和刘宝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还愿付借款额10%利息明显过高,现刘宝泉请求刘宝存在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故对刘宝泉要求刘宝存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宝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宝泉借款五十万元;二、刘宝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宝泉利息,(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宝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怀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刘宝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均由刘宝泉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宝存与刘宝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存在瑕疵,刘宝存未在借条上签字,刘宝泉向刘宝存转账50万元是为支付房屋转让款,刘宝存家庭富裕,不需要向刘宝泉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偿还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期间刘宝存申请对借条中的指纹和借条正文是否为黄×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刘宝泉辩称:上诉人刘宝存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已经过鉴定,借款事实清楚,刘宝存已经收到借款50万元,逾期不还,理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诉讼中,刘宝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款发票,证明本案所涉借条出具前其已经付清房款,没有向刘宝泉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录。3.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对私活期明细表。4.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记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6.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上述证据2-7均证明刘宝存有经济实力,不需要向刘宝泉借款。8.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开庭记录,证明借条出具前,刘宝存已经付清购房款,没有向刘宝泉借款的必要。9.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笔录,证明借条中内容与刘宝泉陈述不一致,借据存在瑕疵。10.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5日开庭笔录。11.刘宝泉2013年12月30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述证据10、11证明刘宝泉关于刘宝存借款目的、借款过程的表述前后矛盾不一致。1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2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宝泉曾就房屋所有权提出确认之诉,已被法院判决驳回,房屋已经转让给刘宝泉。经庭审质证,刘宝泉认可刘宝存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刘宝存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证如下:刘宝存提交的购房发票只能证明其支付房款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效力。刘宝存提交的证据2、3、4、5、6、7,因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刘宝存提交的证据8、9、10,因刘宝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笔录反映的内容涉及本案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刘宝存提交的证据11、12系解决刘宝存和刘宝泉关于怀柔区雁栖镇下辛庄××号所有权确权纠纷,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刘宝泉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另查明,刘宝存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6项内容是:1.借条所用纸张是否整张纸,是否人为裁剪过;2.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处的纸质与该整个借条纸张的纸质是否同一纸质;3.借款人签字与申请人签字是否一致,指纹是否一致。4.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处的签字时间与该借条中其他字迹时间是否一致;5.借条上的字迹用笔与借款人签字用笔是否同一支笔所写。6.被申请人说借条上的字迹是黄×写的,请求鉴定是否与黄×的笔迹、笔体一致。一审法院2014年2月12日的司法鉴定移送表中记载的鉴定内容只有两项:即1.借条所用之长是否整张纸,是否人为裁剪过;2.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处的纸质与该整个借条纸张的纸质是否同一纸质。二审诉讼中,刘宝存称一审法院向其告知因技术原因相关鉴定未能进行。以上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刘宝泉起诉要求刘宝存偿还借款及利息,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据,证明其与刘宝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宝存主张刘宝泉提交的借条虚假,其收到的50万元是刘宝泉向其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但经司法鉴定可知,借条中刘宝存的签名确为刘宝存本人书写,刘宝存所提证据不足以反驳刘宝泉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且事实上刘宝存已实际收到刘宝泉交付借款50万元;刘宝存虽主张该50万元系刘宝泉向其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刘宝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宝存主张借款没有约定应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宝泉的利息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愿付借款额10%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刘宝泉请求刘宝存在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宝存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刘宝存上诉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宝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12500元均由刘宝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宝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淑 敏代理审判员 姜 君代理审判员 金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迪书记员崔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