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小兰诉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兰,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徐小兰。被告:郑斌。原告徐小兰诉被告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小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小兰诉称:2008年10月8日,郑斌向其借款9万元,后陆续小额还款。经其多次催讨,郑斌于2012年9月30日承诺当年年底还8仟元,2013年年底还清余款,2014年归还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利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郑斌立即支付借款9万元的利息6053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徐小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小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2、郑斌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郑斌2011年3月2日欠款5.6万元的事实。3、郑斌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郑斌欠款的事实。郑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郑斌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郑斌户籍证明、(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郑斌身份及泾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郑斌归还徐小兰借款5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郑斌向徐小兰借款9万元,2009年5、6、7、8、9、10月月底各归还1000元;2010年3、4、6、7、8、9、10月,每月月底各归还3000元;2010年11月、12月月底各归还2000元;2011年1月月底归还1000元;2011年3月2日底归还2000元。以上合计归还34000元。2011年3月2日,郑斌向徐小兰重新出具欠款56000元欠条1张。并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郑斌对徐小兰的承诺,今年年底还捌仟元,明年年底还清余款,后年还利息(玖万元利息2008年10月8日起)”。后因郑斌未按期归还本金,徐小兰曾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郑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泾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斌归还徐小兰借款56000元。该案已生效,处于强制执行程序。后因郑斌仍未按承诺如期归还利息,徐小兰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斌归还借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0.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徐小兰与郑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计算,故徐小兰要求郑斌支付借款9万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标准,故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徐小兰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均自200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已归还的借款34000元,分别依据上述归还借款年月及数额,计算至归还月月底;未归还的本金56000元之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徐小兰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613元由被告郑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