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京与蔡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蔡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京,男,1991年3月生,汉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男,1978年2月生,汉族,个体,住保定市定兴县。原告王京诉被告蔡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诉称,2014年12月4日下午3点多,被告蔡建以原告车辆停在路口影响其理发店经营为由,边骂边要求原告立即挪车。原告准备挪车时,被告却粗暴地进门谩骂,并一拳打中原告女朋友头部致其晕倒。原告上前阻拦,被被告打倒。随后,被告及其妻子两人用脚踢、踹原告头部、胸部,致原告右眼外侧裂伤及左胸部挫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打后立即报警,中华路派出所民警随后出警受案,调解未果。原告因伤住院13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37.47元,误工损失3500元,护理费1535.8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7273.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蔡建将原告王京打伤的事实;2、保定法医医院(以下简称法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3、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具体情况;4、法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起止时间,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左胸挫伤;5、法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诊断费、检查费等共计5837.47元;6、出租车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支出共计600元;7、红时尚发型屋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红时尚理发屋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8、法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蔡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蔡建与原告王京、红时尚发型屋的个体工商户尹盼盼因门口停车占位问题发生口角,在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100-1号尹盼盼经营的红时尚发型屋内,被告将原告打伤。2014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原告在法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共计4418.47元。2014年12月4日至25日期间对眼部、胸部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1419元。法医院出院证显示:额部皮肤裂伤、左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胸部运动,定期复查胸部,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院鉴定为轻微伤。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北公(中)行罚决字(2015)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蔡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法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保定市北市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王京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处理纠纷中亦有不妥之处,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蔡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837.47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领取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1012元(28409÷365天×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35元(42532元÷360天×13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方法同误工费,即10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1.47元,被告负担7809.18元(9761.47元×80%),原告王京自担1952.29元(9761.47元×20%)。被告蔡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京人民币7809.18元。二、驳回原告王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蔡建负担105元,原告王京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泽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