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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鼎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81号原告:安徽鼎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储智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峻,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鼎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宜公司)诉被告林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林峻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宜公司诉称:原告与合肥凯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峰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康园二期临时道路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对产品的规格、价格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凯峰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书》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凯峰公司、丙方为被告,约定乙方所欠甲方231490元货款由丙方代为清偿。在甲方经多次向乙方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形下,甲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根据该《协议书》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清偿债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231490元及逾期利息50934.55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2月1日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峻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举协议书并未成立,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凯峰公司与安徽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凯峰公司向九九公司采购混凝土。2012年12月10日,九九公司与凯峰公司、林峻就凯峰公司差欠九九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清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凯峰公司差欠九九公司混凝土的货款总额为231490元;九九公司同意由林俊代为清偿凯峰公司差欠九九公司的货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货款与凯峰公司无关,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也与凯峰公司无关,凯峰公司与九九公司签订的原采购合同终止;林峻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向九九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协议一式四份,九九公司两份、凯峰公司和林峻各一份;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九九公司、凯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方俊峰、林峻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从2013年至2015年,九九公司通过方俊峰,采用电话和上门方式向林峻催要债权,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方俊峰系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九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更名为安徽鼎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凯峰公司三方自愿签订《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林峻应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鼎宜公司支付货款231490元,对鼎宜公司要求林峻支付货款2314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鼎宜公司要求林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林峻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必定会给鼎宜公司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林峻自2013年2月1日起,以231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鼎宜公司支付利息。林峻辩称鼎宜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俊峰的证言,足以证明鼎宜公司、凯峰公司和林峻在签订协议书后,鼎宜公司一直通过方俊峰向林峻主张债权,其主张债权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对林峻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林峻辩称工程款已经付给凯峰公司,林俊和凯峰公司单独结算,因此协议未成立、未生效,但林峻给付凯峰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协议最后一条明确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生效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已有三方签字盖章,故协议已经生效,对林峻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鼎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31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149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鼎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林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