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董某甲,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1********。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董某乙。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一,双方再次因家庭事情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他离婚,因调解未果,被告撤诉。其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4年5月28日,他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董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孙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影响到夫妻感情。2011年11月23日,被告孙某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董某甲离婚,因被告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同年9月2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孙某的弟弟孙增建调查,其反映被告孙某已离家二、三年,一直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相互关心体贴,共建和谐家庭,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家庭问题,以致影响夫妻感情。自2011年11月份开始双方因矛盾发展为离婚之诉,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特别是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把握机会沟通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充分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夫妻财产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可另案予以主张;因被告孙某暂时下落不明,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故婚生女孩董某丙由原告扶养,待条件具备后再另行协商抚养问题。被告孙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女孩董某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