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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三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毕向军与王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向军,王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三字第382号申请执行人毕向军。被执行人王秋华。申请执行人毕向军与被执行人王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秋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毕向军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秋华偿还借款12000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秋华在银行内的存款15000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连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