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滕玉林、宋立华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玉林,宋立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滕玉林(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华,女,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海英,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玉林与被上诉人宋立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立华系肇州县兴城镇双井村村民,2008年原告所在双井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分了15.1亩承包田,2008年3月1日原告取得该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原告在本屯北三节共有8.7亩承包田,该地块四至情况为东至林向文、南至道、西至贾万山、北至道。该地块由被告从2008年至2015年耕种八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地,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8.7亩土地,并从2008年至2015年赔偿原告27840元。(8.7亩×400元×8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井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该地块在2008年分地时为原告宋立华所有并由被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耕种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立华系肇州县兴城镇双井村村民,2008年肇州县兴城镇双井村给原告分得了15.1亩土地,2008年3月1日肇州县兴城镇农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颁发了该15.1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权证书,原告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本案诉争双井村北三节东至林向文、南至道、西至贾万山、北至道的8.7亩土地。根据双井村村委会证实该8.7亩土地自2008年一直由被告滕玉林耕种,滕玉林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耕种该8.7亩土地的合法性,故被告滕玉林应当将该8.7亩土地从2016年1月1日返还给原告宋立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根据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2008年至2015年当地每亩承包费的标准计算。即2008年每亩承包费300元,原告损失应为7830元(8.7亩×3×300元),2011年至2014年每亩承包费400元,原告损失应为13920元(8.7亩×3×400元),2015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原告损失应为4350元(8.7亩×1×500元),合计26100元,原告超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滕玉林称2008年双井村补分土地时本案诉争土地归其所有,但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被告滕玉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玉林于2016年1月1日将兴城镇双井村北三节东至林向文、南至道、西至贾万山、北至道的8.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宋立华;二、被告滕玉林赔偿原告宋立华2008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的经济损失共计26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承担220元。上诉人滕玉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宋立华诉上诉人滕玉林属错列主体,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一审诉争的地块侵权责任,发包人是肇州县兴城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没有分到土地,到2008年村上给1998年居住的老户没有分到土地的补分部分土地(口粮田),上诉人依法形成的承包合同是与村委会,村上采取在分地地块将阄埋在地头,谁抓到后这块争议8.7亩土地就归谁,上诉人抓到该争议8.7亩土地,一家五口人有8.7亩土地的使用权,自2008年至2015年上诉人一家已种了8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权利,涉案土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而是本村村民吕继国依法所分,原审法院有证人、屯长和村民证实,2008年村上以埋阄方式分土地,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宋立华是在2002年4月22日将户口落在双井村,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在1998年前没有分到土地的村民可以补部分土地,被上诉人不是本村老村民,因该村民老户157口人平均分配,不包括后来户即被上诉人的五口人,至于被上诉人15.1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被上诉人违法所得,是肇州县兴城镇农业管理中心不作为盖的章,内容不真实。该证书内容系伪造,村委会证明不真实,因村里在2008年分地抓阄,是村里规定。上诉人按村里规定分得涉案土地是合理合法的。本案法院受案及法律关系确认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发包方方兴镇双井村补发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侵权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州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8.7亩土地及要求上诉人给付经济损失261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立华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时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已经由政府部门发放土地经营权证确认土地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125条的相关规定,我方在使用该土地时,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土地,强行耕种,自08年到2015年,一直不予返还,是属于侵犯了我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物权法保护。侵权责任人是上诉人。因此我方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正确。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取得,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是公文书证,上诉人的其他的证据均不能对抗。我方提起的侵权之诉,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15条和19条的规定确认侵权责任的确认和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滕玉林提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盖肇州县公安局兴城镇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该证据载明本案诉争的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吕继国,承包期限为1998年3月1日—2027年12月31日。该证据系2015年春种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土地产生纠纷,派出所介入调查,被上诉人宋立华将该证据交到派出所,以证明其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据在承包年限中进行了涂改,将1998年改为2008年,并且在经营权共有人中后添加了宋立华及其四名子女。该证据是经过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经营权证,但宋立华在提交时没有提交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宋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充分能够说明在2015年春种时宋立华本人手中没有持有一审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说明被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前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证,该证件属无效。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发证的时间。该证据不能对抗我方在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吕继国出庭作证,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吕继国分得土地的情况,证明该涉案土地与宋立华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出庭程序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在一审提出,二审提供的证人应当在一审判决书发放后新发生的证据,本庭的证人证言都是一审开庭之前就应当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该证言不应当采信。其证言不属实,不能和我方的土地经营权证相对抗。本院认为,该书面证据系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与之对抗,无法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宋立华是否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结合一审、二审庭审及提交证据情况,被上诉人有2008年3月1日由肇州县兴城镇农业管理中心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肇州县兴城镇双井村、肇州县兴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并无确切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滕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代理审判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