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政府南区。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树宽,该公司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府前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史清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该公司建维主管。委托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光联通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树宽、段玉峰及被告东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光联通公司诉称:原告在东光县辖区内铺设有通信专用线路。2014年被告未与原告已铺设在秦村镇东朴村、西朴村和大单镇寺后杨村的通信专用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铺设通信线杆和线路,不符合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给原告的通信线路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并妨碍原告对线路进行日常维护。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东光电信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立即停止违规通信线路建设、立即自行拆除违规通信线路设备并派人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通信线路建设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清刚签收,但被告未停止违规线路的建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线路,不得再实施违反电信通信设施设计规范的类似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东光联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东光联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二、东光联通公司给东光电信公司发送的函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停止违规线路建设并自行拆除违规通信线路设备的事实;三、照片五十三张,拟证明被告铺设的线杆与原告已铺设线杆距离小于安全标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一份,拟证明被告铺设线杆的行为违反了该规范中“与其他架空线路平行时,不宜小于4/3地面以上杆高”的规定;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肃宁县分公司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复印件和二审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电信公司违规占用联通公司已有线路已有判例确认其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东光电信公司辩称:被告为电信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核算权力,本案讼争的线路归属于市级以上机构所有,由市级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承担责任;本案讼争的线路是由具体施工单位建设,所有程序及施工规范均由施工单位完成,应由其承担不符合施工规范的相应责任;被告公司并未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对于线路的建设并非由被告公司承担,造成的侵害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1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东光电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东光电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2月28日分别签订的通信项目工程施工简易订单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三村通信线杆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第三方铺设,与东光电信公司无关;三、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沧州电信2015年东光县朴邵付宁小区FTTH布线工程项目编号屡15C2AB00002HECZH001,此项目包括东光县东朴、西朴、大付、大宁;沧州电信2014年东光县寺后杨砥桥小区FTTH布线工程项目编号14C2AB03403HECZH0001,此工程项目包括东光县寺后杨村、砥桥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中涉案三村的布线主体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而非东光电信公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条文一份,拟证明本院受理本案违反了该条例第51条中“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的规定;五、东朴村委会、西朴村委会、寺后杨村党支部出具的大致内容为“电信公司宽带进驻本村,我村党支部深表欢迎,工程现已完工,经核实贵公司确实是按我村规划,在村领导指定的位置竖杆及拉线,合乎本村规划要求”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电信公司线杆架设是按照村子规划,在村领导指定位置竖杆及拉线,合乎村落规划要求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3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本案中东光电信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二、东光电信公司不是本案诉争路线的所有权人及维护人、管理人,本案中,东光联通公司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本案中,东光联通公司如认为有纠纷应当向涉案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主张权利。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现场勘验申请,申请对本案涉及线杆现场进行实地勘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对东光县秦村镇西朴村村南和东光县大单镇寺后杨村村西南北公路的线杆线路平行距离取点五处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数据分别为46cm、51cm、30cm、70cm、0cm,该数据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现场见证并于现场勘验笔录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告知函系单方协调解决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其证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述,;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范在原告没有充足证据前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我国并未实行判例法,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应当提供发包人和施工人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线路铺设是由其上级公司实施,且被告是东光范围内电信业务的实际经营者,涉案电信线路必然是由东光电信公司实际经营,其有义务自行将违规线路和线杆进行规范整改或者拆除,如其认为自己无权限,应立即向上级公司通报;通讯电缆应由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和架设,村委会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指示通讯线路的架设施工,而且无论任何原因通讯线路架设必须符合安全架设要求,如不符合这一前提,电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变更架设方案,如仍不能达到安全标准,应当停止架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先给被告邮寄函件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实拍摄地点是本案讼争的三村,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具有效力的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为肃宁县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为相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证明了本案被告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属于规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中,三份证据均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与答辩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2015年东光县朴邵付宁小区FTTH布线工程。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项目工程施工简易订单合同约定: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2014年东光县寺后杨砥桥小区FTTH布线工程。以上两份合同明确了本案涉案三村通信线路铺设主体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原告所诉标的施工单位是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大昕信息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原告没有效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是东光电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振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