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彬与刘昌映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彬,刘昌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邱民保字第30号申请人:崔彬,邱县古城营乡旦寨村1组25号,驾驶中华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申请人:刘昌映,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申请人崔彬以与被申请人刘昌映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昌映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一辆(价值1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15000元的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刘昌映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申请人崔彬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燕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财产保全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