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红枫管委会诉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镇市红枫湖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XX,贵阳宏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清镇市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红枫湖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枫湖管委会),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东门桥。法定代表人聂青松,系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933762。委托代理人陈华艳,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95729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790928。委托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99395。原审被告贵阳宏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百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龙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琦,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清镇市红枫湖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贵阳宏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清镇市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清镇市红枫湖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红枫湖管委会原名清镇市百花生态新城管委会。杨建华拥有原清镇县土地管理局发放的006637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兹有我县大星乡鲤鱼村望城组户主杨建华经审查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利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宅基地贰佰玖拾肆平方,特发土地使用证以资证明”。2011年,杨建华、李会获得清确权证号(2011)青鲤望057号《清镇市农村房屋产权确认证》,载明“产权确认人为杨建华、李会,房屋坐落清镇市鲤鱼村望城组,房屋为砖混结构2层,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建筑面积320平方米”。2014年5月1日,杨建华、李会与其家庭成员XX、杨芸、杨艳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父母亲杨建华及李会名下房产(位于鲤鱼村望城组,产权登记号为清确权(2011)057号,产权登记面积320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357.37平方米)归父母杨建华、李会及两个女儿所有;父亲杨建华名下房产(位于鲤鱼村望城组,产权登记号为土地证006637号,证载面积294平方米,实测面积357.36平方米)归儿子XX所有。2014年5月12日,经李会授权,红枫湖管委会(甲方)与杨建华(乙方)签订档案编号为[2013]36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范围涉及乙方在清镇市鲤鱼村望城组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系自建农房,权属为杨建华、李会所有),房屋产权证名称为清确权证(2011)057号,证载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房屋无产权手续面积37.37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357.37平方米;房屋征收奖励:乙方被征收房屋的住宅合���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甲方按该面积的50%给予住宅面积100平方米奖励,乙方产权调换住宅面积(含奖励面积)共计480平方米;乙方应调换住宅面积为480平方米,选定清镇市景秀黔城范围内新建景秀银座23幢19楼1号117.31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9楼2号96.39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9楼4号117.31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8楼4号117.31平方米住房一套,自愿预留30平方米作为今后置换车位,合计置换住宅面积478.32平方米;与乙方应缴纳款项冲抵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273810.74元。同日,红枫湖管委会(甲方)与XX(乙方)签订档案编号为[2013]37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范围涉及乙方在清镇市鲤鱼村望城组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系自建农房,权属为杨建华、李会所有),房屋产权证名称为土地证006637号,证载建筑面��294平方米,房屋无产权手续面积63.36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357.36平方米;房屋征收奖励:乙方被征收房屋的住宅合法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甲方按该面积的50%给予住宅面积147平方米奖励,乙方产权调换住宅面积(含奖励面积)共计441平方米;乙方应调换住宅面积为441平方米,选定清镇市景秀黔城范围内新建景秀银座23幢19楼3号96.39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8楼3号96.39平方米住房一套,自愿预留15平方米作为今后置换车位,合计置换住宅面积207.78平方米;与乙方应缴纳款项冲抵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676399.69元。后因XX未达分户条件,红枫湖管委会与XX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档案编号为[2013]37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未能通过审核,为此,红枫湖管委会(甲方)与XX(乙方)再次签订档案编号为[2013]36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范围涉及乙方在清镇市鲤鱼村望城组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系自建农房,权属为杨建华、李会所有),房屋产权证名称为清确权证(2011)057号,证载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房屋无产权手续面积37.37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357.37平方米;房屋征收奖励:乙方被征收房屋的住宅合法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甲方按该面积的50%给予住宅面积100平方米奖励,乙方产权调换住宅面积(含奖励面积)共计480平方米;乙方应调换住宅面积为480平方米,选定清镇市景秀黔城范围内新建景秀银座23幢19楼1号117.31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9楼2号96.39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9楼4号117.31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8楼4号117.31平方米住房一套,自愿预留30平方米作为今后置换车位,合计置换住宅面积478.32平方米;与乙方应缴纳款项冲抵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273810.74元。基于上述理由,红枫湖管委会(甲方)与杨建华(乙方)亦再次签订档案编号为[2013]37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范围涉及乙方在清镇市鲤鱼村望城组砖混结构住宅用途的房屋(系自建农房,权属为杨建华、李会所有),房屋产权证名称为土地证006637号,证载建筑面积294平方米,房屋无产权手续面积63.36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357.36平方米;房屋征收奖励:乙方被征收房屋的住宅合法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甲方按该面积的50%给予住宅面积147平方米奖励,乙方产权调换住宅面积(含奖励面积)共计441平方米;乙方应调换住宅面积为441平方米,选定清镇市景秀黔城范围内新建景秀银座23幢19楼3号96.39平方米住房一套、23幢18楼3号96.39平方米住房一套,自愿预留15平方米作为今后置换车位,合计置换住宅面积207.78平方米;与乙方应缴纳款项冲抵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676399.69元。后红枫湖管委会未向杨建华履行补偿义务,XX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档案编号为[2013]37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判认为,2014年5月1日,杨建华、李会与其家庭成员XX、杨芸、杨艳签订《分家协议书》,明确杨建华所有的位于鲤鱼村望城组产权登记号为土地证006637号的房屋归XX所有。此项约定的实质系杨建华给予了XX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的授权。2014年5月12日,XX依此授权,与红枫湖管委会签订档案编号为[2013]37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上述房屋予以处分。此种���分系在杨建华授权范围内,且杨建华于该协议签订后,对XX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故此处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行为。据此,法院确认XX依此授权与红枫湖管委会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档案编号为[2013]37号的《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原告XX与被告清镇市红枫湖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档案编号为[2013]37号《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清镇市红枫湖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一审宣判后,红枫湖管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杨建华户分别拥有320平方米和294平方米两处房屋错误,实际上该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即确权证上的房屋,原来宅基地上的老房屋已经拆除;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贵阳宏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套取国家征收补偿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原判认定��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物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违法建筑物征收补偿协议理当无效,故本案争议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也应无效。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确权证和宅基地证均系政府部门颁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有一套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贵阳宏鑫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系主观推断,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行政征收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清镇市人民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包含附件一杨建华户口本复印件、附件二宅基地证、附件三青龙办事处“改危”农户建房合同、附件四清镇市农房土地权属情况证明、附件五清镇市农房确权管理系统查询资料。还提交被拆迁房屋照片8张,证明杨建华户的确权证和宅基地证指向的房屋系同一栋,杨建华在房屋确权时提交申请书中载明面积为523.4平方米,其它房屋均不在两证之内,系违章建筑。被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附件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附件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附件五为复印件,不予质证。8张照片中只有1号照片能反映被上诉人房屋情况,其余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照片26张,证明协议签订后,房屋已被部分拆除。上诉人认为1号照片体现了房屋的现状��但与确权办公室的照片不一致,其它照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还提交清府(2013)233号《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证明根据文件规定,拆迁时有权属证明的房屋不需要确权,没有产权手续的需要政府确权,本案争议房屋其中一套有宅基地证,没有产权手续的经政府确权后颁发了确权证。上诉人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就算有宅基地证也是要对房屋进行确权的,而宅基地上的房屋在农房改造时已拆除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建华户的006637号宅基地证和(2011)0**号确权证上的房屋是否为一套房屋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城北新区三号���房屋调查情况表》载明“杨建华户有证情况:有一确权证320平方米,有一土地使用证152平方米,现在房屋面积合计714.37平方米。调查核实情况:杨建华户有房屋两栋,分别有确权证和准建证。……”在该调查表上分别有上诉人、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盖章确认,而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57.36平方米,其父杨建华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上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57.37平方米,上述两份拆迁协议房屋总面积为714.73平方米,与《城北新区三号路房屋调查情况表》上记载的面积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杨建华户被拆迁房屋面积714.73平方米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也是按政府部门确认的房屋面积来签订的,故上诉人称杨建华户宅基地证上房屋和确权证上房屋实际上为一栋房屋的说法��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杨建华户对原农房进行改造,以及对2005年7月修建的房屋申请确权。而且《城北新区三号路房屋调查情况表》是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看,该情况表经上诉人和清镇市房屋征收局、清镇市农村房屋确权办公室三方盖章确认,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称宅基地证和确权证上的房屋为一套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XX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2013)37号《清镇市城北新区三号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清镇市红枫湖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