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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XX故意杀人(未遂)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浚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1994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犯罪,2014年5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故意杀人(未遂)犯罪,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XX因家庭琐事对其丈夫王X1家人心存积怨,为报复其丈夫家人,王XX将家中迎宾墙下的一瓶白色农药(氯氟氰菊酯)分别倒入平时做饭用的玻璃食用油瓶和塑料食用油壶中。当天中午,家人炒菜时闻到炒出的鸡蛋有农药味,未食用。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X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X3等��的陈述;5.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因家庭琐事对其丈夫王X1家人心存积怨,为报复丈夫家人向家中平时做饭用的玻璃食用油瓶中投放含有氯氟氰菊酯的农药,后因其丈夫家人及时发现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因家庭琐事对其丈夫王X1家人心生怨恨而伺机报复。2014年4月30日早上,王XX将家中迎宾墙下的白色农药瓶中的农药(5%高效氯氟氰菊酯)分别倒入平时做饭用的食用油中。当天中午,家人炒菜时闻到炒出的鸡蛋有农药味,未食用。经鉴定,鸡蛋菜、食用油中检出农药氯氟氰菊酯。事发后,王X1家人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30日上午八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就从家里迎宾墙下面花池里的桶里拿了一瓶白色的农药瓶,桶里有两瓶农药,一瓶是白色的瓶,一瓶是绿色的瓶,我拿白色的农药瓶来到厨房后先往桌子的玻璃瓶里倒了一些农药,又往碗柜下面的塑料油壶里把剩余的农药全倒进去了,将空农药放回迎宾石下面花池里的桶里了。中午,我姨刘XX在厨房做饭,我在院子里站着,我看见我姨炒鸡蛋咧,就跑到屋里,当时鸡蛋已经炒好了,我姨刘XX说:“这个油炒出来的鸡蛋有股啥味儿。”我装着闻了闻说:“好像有股农药味儿。”这时我婆婆也闻了闻也说有农药味,然后我婆婆刘X1拿起炒菜时用的玻璃油壶看了看说油里有沉淀,可能让人下药了,接着我和我婆婆刘X1走到迎宾墙下面放农药的地方,我还装作不知情的样子拿起那个白色的农药瓶晃了晃说:“这里面已经没药了”,我婆婆刘X1说:“我昨天下地打药的时候里面还有药了,咋现在没了。”我听后也不敢吭声说是我往油里放毒了,然后你们警察就来了。当时我后悔了,正好我姨说炒的鸡蛋有农药味,我就跑过去闻了闻也说鸡蛋有股农药味,其实我是提示他们不要吃这炒的鸡蛋,我怕家里人吃了这鸡蛋都中毒。鸡蛋有农药味是我姨刘XX先发现的。我婆婆不亲我和我儿子,我给我爱人王X1说过此事,但他跟我也不一条心,还吵我咧,并且见我父亲和我姑姑都不说话,连招呼都不打,所以我觉得过得没意思。我往油壶里放农药时想着过着没有意思,干脆大家都别想活了,一起死了算了。我说我往食用油里倒农药是想惩罚一下我爱人他家里的人,是怕你们拿着笔录给我婆婆家的人说,怕我婆婆家的人说我心狠。我对犯的错感到羞愧和后悔,我后悔不该做那样的事,都怨我不爱和人沟通,以后再也不会干这样的蠢事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3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中午,我们一家人准备做饭吃。过了一会儿我老伴刘X1说你来看看,炒的鸡蛋里有一股农药味,我一闻就是有一股农药味,我又看看炒菜用的小玻璃瓶油,发现里面有白色沉淀物,疑似被人下药了。我家人就没敢再吃饭。谁先发现的我不清楚,当时是刘X1的姐姐刘XX做的饭。没有人中毒,因为闻到炒的鸡蛋里有农药味后家里人都没有再吃饭。投的应该是放在我家迎宾墙下面的两瓶农药,一瓶是高效氯氰菊酯,一瓶是氧化乐果。我记得���时王XX说放在迎宾墙下面的两瓶农药其中一瓶空了,被倒完的那瓶就是氯氰菊酯,和炒鸡蛋散发的农药味一样。我和我家人都已经原谅王XX了,希望你们公安机关给王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要再追究她做的错事了。2.证人刘X1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中午,我姐在我家做饭时用放在桌子上玻璃壶里的油炒鸡蛋,炒好后闻见鸡蛋有农药味,我二儿媳闻过后也说有农药味,这鸡蛋就没敢吃,后来我又发现橱柜里放的一小壶油里有白色沉淀物,疑似也被人下药了。我和我二儿媳王XX一起走到院子西南角葡萄树下面,王XX发现放在小桶里面的两瓶农药里其中一瓶空了,我想昨天下地里打药时两瓶还有农药,现在一瓶没有药了,肯定是有人用我家的农药倒进我家油壶里想害我和我的家人咧。两瓶农药一瓶是氧化乐果,一瓶是高效氯氰菊酯,都是灭虫药,而且氯氰菊酯的毒性较大,我前天打过药后还剩下四分之一,被倒完了。3.证人许XX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中午,我婆婆和我姨做饭咧,我姨姨炒的鸡蛋,说鸡蛋有一股农药味,我们不敢吃就报警了。前天我公公和婆婆在地里打过药后,把剩的农药放在了前院葡萄架下面,有两瓶农药,农药瓶里还有药,有多少药我不清楚。闻到炒的鸡蛋里有农药味,我婆婆和王XX还提了提农药瓶,发现白色的农药瓶里没有农药了,盖子盖着,还在葡萄架下面放着。氧化乐果和另一种农药,另外那种农药是白色瓶子的。4.证人刘XX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中午了,我到她(刘X1)家厨房准备炒菜。刘X1随手从桌上递给我一个玻璃油壶,里面的油已经不多了。等油热了我就把打好的鸡蛋放进去翻炒,就在这时,刘X1的二儿媳妇王XX进到厨房了,她说:“姨,这屋里有农药味,别吃那鸡蛋���。”她没说的时候我还没有注意,这时我发现炒出来的鸡蛋确实有一股浓浓的农药味。当时王XX说这话时我也没有细想,就走到院子里给大家说了说。大家闻了闻也说有农药味。然后不知道谁打电话报警了,你们警察就来了。5.证人王X1的证言:2014年4月30日中午了,我妈和我姨就在厨房做饭,我姨刘XX说炒出来的鸡蛋有股怪味,我们几个人都闻了闻,觉得炒出来的鸡蛋有股农药味,因为鸡蛋不可能有问题,我们就把注意力集中到了炒菜的油壶上,王XX拿起炒菜用的玻璃瓶看了看说油瓶底部有白色沉淀物,我妈闻了闻也说有农药味,我们又闻了闻放在地上的塑料大油壶,发现里面也有农药味。然后王XX和我妈走到迎宾墙下面放农药的蓝色小桶附近,王XX拿起一瓶白色的农药瓶晃了晃说这个药瓶空了。我妈说昨天下地里打药后还剩半瓶咧,怎么没了,我们在一起议论肯定是有人将这半瓶农药分别倒进两个油壶里了,结果我们没人再吃饭。其他物品未发现有农药味。王XX在我们家人面前承认是她将迎宾墙下的一瓶白色农药分别倒进两个油壶的。事后我问过王XX,她说因为看不惯我妈对我嫂家的孩子好,对她不好。我认为我们感情还不错,没有发现与家人有矛盾。我及我的家人都已原谅王XX了,不要再追究王XX的责任了。(三)物证照片:证明农药瓶子情况及白色瓶农药为5%高效氯氟氰菊酯;证明王XX辨认其倒入食用油的为该白色瓶中的农药、倒入农药的食用油等情况。(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王XX出生于1994年9月2日,涉嫌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未发现王XX有前科。3.谅解书:证明王X1家人已经谅解王XX。4.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案���侦破及王XX被拘传到案情况。5.诊断证明、B超单:证明王XX当前正在怀孕期间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勘验现场情况,提取鸡蛋菜、油、面条、玉米面、药瓶等物证情况;王XX辨认药瓶及投放农药情况;辨认王XX情况。(六)鉴定意见:所送炒鸡蛋菜、炒菜时所用食用油、家备用食用油内均检出农药氯氟氰菊酯;所送面条、玉米面内均未检出农药氯氟氰菊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向食用油中投放农药,意图毒害家人,因被家人发现而未得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通过暗示、提醒等方式引导家人,对家人怀疑、发现被投毒且未食用起积极作用,又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被告人王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家人发现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家人谅解了王XX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付晨熙审 判 员  高建明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