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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银山与王书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光,朱银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俊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书光因与被上诉人朱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银山一审诉称:2011年9月27日,王书光与朱银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银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协议。王书光一次性赔偿朱银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4000元,王书光未履行协议。请求判令王书光赔偿损失4000元。原审被告王书光一审辩称:交警部门违反程序办案,以欺骗的方法,让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无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11年9月27日受到伤害,至2013年1月7日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7时,王书光驾驶鲁R×××××号面包车,在东明县城沿五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朱银山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朱银山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接警后,进���了调解。2011年9月29日,朱银山委托其长子朱俊伟与王书光达成协议,约定:“一、甲方(王书光)一次性赔偿乙方(朱银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肆仟元(4000元);二、乙方(朱银山)需将医院花费单据交付甲方(王书光),并配合甲方(王书光)出具证明申请保险赔偿;三、此事故今日一次性了结,双方永不再追究此事。”由于王书光不履行协议,公安交警部门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可就民事赔偿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王书光认为调解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效力,且朱银山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一年。朱银山认为:一、调解协议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二、该案不超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自该协议达成后计算为二年;三、朱银山已按协议要求将医疗单据等交予法庭,转交王书光即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不存在违背法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属于合同范畴,说明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朱银山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王书光主张朱银山起诉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书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依协议约定偿付朱银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书光负担。上诉人王书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朱银山人身没有受到伤害,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案件当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在没有划清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强行调解,王书光不同意交警部门的调解意见,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协议不成立,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为侵权案件转化为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银山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朱银山证据能够而且已证���自己切实因涉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据相关损失数字,协议赔偿4000元并非显失公平。上诉人所述朱银山人身没有受到伤害与事实不符,以显失公平撤销协议,主张撤销也亦超过一年法定除斥期间。王书光上诉所述交警部门强行调解,王书光没有签字,不是事实。涉案交通事故比较轻微,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公民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出发,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书上有王书光的亲笔签名和指纹,一审时王书光承认是自己签的名字,重审质证王书光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现上诉人说交警强行解调、自己没有签字,上诉人未有事实和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银山人身损害,为解决纠纷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协议的签订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事由,法定期间内王书光也没主张撤销权,该协议是有效的。朱银山对合同纠纷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只要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从而认定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后因一方不履行协议而另一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作债务案件径行受理。除诉讼时效等阻却事由外,只要协议有效,就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数额判决赔偿。本案王书光虽上诉称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王书光在原审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中多次对协议的签字认可,二审庭审时亦再次认可为其本人所签,只是陈述认为协议书上没有载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没有给出责任认定欺骗了他,协议书是无效的。王书光的陈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本案协议书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证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朱银山基于调解协议向法院主张权利,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诉讼时效应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计算二年,朱银山于2013年1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书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赵洪科代理审判员  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