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魏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龙,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规部职员。被告魏强,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准兴高速公司)与被告魏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兴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龙,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兴高速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经原告考核录用为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工程技术管理,合同期限2年。2013年6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经原告同意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还额外支付了被告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被告签署了书面离职文件,明确表示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双方已经全部结清,并签字认可,领取了款项。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第13个月的工资以及其他仲裁请求。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第13个月的工资,原告以此不予认可,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免予支付被告第13个月的工资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强辩称,仲裁裁决维护了弱势群体,给被告第13个月工资是对的,是对被告2014年全年工作的补偿,因为被告2014年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1月31日离开。原告准兴高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工资表,拟证明第13个月工资不是年终奖。被告魏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2014年在职的员工都补发了第13个月工资,被告是2015年1月离开的,应该给被告补发第13个月工资。被告魏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3、辞职报告、离职手续表、离职及薪酬结算声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离开原告公司。4、工作移交说明,拟证明被告离开没有对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原告准兴高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与第13个月工资无联系。3、辞职报告、离职手续表、离职及薪酬结算声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为2015年春节期间在职人员发放的过节费,被告不符合该标准。4、移交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魏强入职原告准兴高速公司,担任黄河公路站站长,主要负责工程技术管理,月工资12500元。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年,2013年6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2015年1月31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辞职后,原告额外支付其离职补偿金62500元。2015年初,被告向乌兰察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2014年第13个月的工资125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500元。乌兰察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乌劳人仲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第13个月工资1250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原告以工资为基数给公司职工发放了过年的福利补贴。本院认为,被告魏强于2011年6月入职原告准兴高速公司,担任黄河公路站站长一职,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魏强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辞职后,原告以工资为基数向公司职工发放了过年福利补贴,该补贴在于褒奖员工一年中所做的贡献,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劳动者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便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第13个月的工资1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500元,因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五年,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权,被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魏强第十三个月工资一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