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志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侯审。指定辩护人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栾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荔湾区金花街居心里3号之2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口角,遂使用桌子、凳子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丙,致使其右桡骨骨折、左眼挫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群众拉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精神状况为案发时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在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在案发时患“器质性人格改变”,具有限定刑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真诚悔过并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乙、罗某乙、韩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某所[2015]法检字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市精神医院司法鉴定所广精[2015]精鉴字第6746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属××病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甲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坚罗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