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以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行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2月16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法应不准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