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思玉与张瑞、张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玉,张瑞,张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李思玉,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瑞,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新平,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思玉与被告张瑞、张新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玉,被告张瑞,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玉诉称,2015年4月3日,李思玉驾驶豫Q×××××号车行至开源大道时被张瑞驾驶的车主为张新平的豫Q×××××号小轿车相撞致使皮卡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张瑞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平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应查明原告的损失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如已经得到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张瑞驾驶豫Q×××××机动车由西向东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行驶至开源大道东段天方原创门口时,与李思玉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玉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5日,李思玉委托泌阳镁车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673元。庭审中,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出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报案记录一份,内容记载:2015年4月6日,豫Q×××××号车辆在泌阳县××村发生事故,报案人及驾驶人均为李思玉,该保险公司确认豫Q×××××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700元,并经核算于2015年4月8日向李思玉赔偿损失1890元。事故车辆豫Q×××××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新平,事故后发生时由张瑞驾驶该车辆,张瑞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张新平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4月2日,张瑞驾驶豫Q×××××车与李思玉驾驶的豫Q×××××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张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玉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瑞应依据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Q×××××车因事故造成损失,车辆损失可依据原告李思玉提供的证据按实际支出3673元认定。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李思玉的损失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李思玉投保的事故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思玉于2015年4月8日的事故进行的赔付,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因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思玉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等损失的请求,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思玉损失3673元。二、驳回原告李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