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卢凤嫱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卢凤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王先东,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凤嫱,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23。委托代理人:陈廉,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以下简称拱北宾馆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卢凤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拱北宾馆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凤嫱于1991年11月入职拱北宾馆。拱北宾馆于2005年8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卢凤嫱下岗。拱北宾馆清算组应支付卢凤嫱经济补偿金19880元、合同押金24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4月27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在《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孙容花等10人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应支付卢凤嫱经济补偿金19880元、合同押金240元。2015年5月15日,卢凤嫱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21日,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卢凤嫱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和押金问题,2005年8月,拱北宾馆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经计算,卢凤嫱可得经济补偿金19880元和合同押金240元。2015年4月27日,拱北宾馆清算组确认了卢凤嫱的经济补偿金和合同按金数额。卢凤嫱本应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按金一直未能兑现,拱北宾馆清算组应予支付。关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卢凤嫱在2005年下岗后,多次向清算组主张权利,从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因此,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仲裁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卢凤嫱相应劳动债权应在破产清算程序清偿的问题,卢凤嫱因拱北宾馆清算组拖欠其经济补偿金、押金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拱北宾馆清算组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拱北宾馆清算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凤嫱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80元、合同按金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一审判决后,拱北宾馆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卢凤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卢凤嫱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卢凤嫱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应该在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对金额本身没有争议。卢凤嫱答辩称,卢凤嫱在下岗后多次向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权利,从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虽然拱北宾馆进入了破产程序,但不影响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卢凤嫱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5年4月27日,拱北宾馆清算组出具《关于原拱北宾馆员工孙容花等10人的劳动债权的情况说明》,对卢凤嫱的债权予以确认,说明拱北宾馆清算组同意履行该义务,拱北宾馆清算组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卢凤嫱的经济补偿金、按金等劳动债权应该在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能另行提起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拱北宾馆清算组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