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谢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大同区。被告谢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100000元收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延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延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如逾期不还需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给付原告违约金,由于合同签订地为红岗区,约定管辖法院为红岗法院。收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借款合同、收条均为原件,且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十万元收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延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延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逾期未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限制,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谢某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