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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姚素花、钱国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姚素花,钱国鸿,高敬红,许娟,邹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一栋1-4层。诉讼代表人徐军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姚素花。被告钱国鸿。被告高敬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娟。被告邹建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姚素花、钱国鸿、高敬红、许娟、邹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高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素花、钱国鸿、许娟、邹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诉称:被告姚素花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7日在我行办理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914000051号)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姚素花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钱国鸿对被告姚素花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敬红、许娟、邹建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我行当日即向被告姚素花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姚素花除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外,剩余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姚素花、钱国鸿未还款,被告高敬红、许娟、邹建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姚素花、钱国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68.19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15455.67元(2015年2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浙江民泰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姚素花、钱国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高敬红、许娟、邹建林对被告姚素花、钱国鸿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敬红辩称:我为被告姚素花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对被告姚素花、钱国鸿的借款的还款情况无从知晓,故而也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999868.19元是否属实。合同约定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因此,借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相应的借款利率也应当予以调整。合同签订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曾两次对贷款基准利息进行下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调整。另外,原告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原告实际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其中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8.43‰以外的利息由信贷员以现金方式收取,且不开具发票、收条。鉴于原告的上述违规情形,恳请法院对其作出司法建议。合同中出借人一栏的落款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现原告起诉的名称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者是否为同一家单位,否则原告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为主体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不久,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全了我的财产。原告显然未详尽调查被告姚素花、钱国鸿的财产状况,在被告姚素花、钱国鸿尚有多处房产和车辆以及两辆船舶的情况下,原告未对被告姚素花、钱国鸿名下的资产进行查封,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对我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保证借款达成合意的事实。2、民泰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姚素花发放贷款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民泰银行借据计算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素花、钱国鸿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4、民泰银行分户明细帐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素花、钱国鸿付息情况和原告从被告姚素花账户扣除131.81元的本金的事实。5、利息明细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姚素花已还的利息和尚欠利息的情况。以上三组证据提供原件。被告高敬红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银行存贷款利率表、2015年3月银行最新利率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的事实。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国鸿名下登记船舶的事实。3、被告高敬红与原告信贷员的电话录音、姚素花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贷款实际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姚素花、钱国鸿、许娟、邹建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高敬红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5,被告高敬红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三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被告高敬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材料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月利率8.45‰的固定利率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方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从字面的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方法。即以基准利率为标准的上浮空间是否进行调整,而非贷款利率的标准,因此被告高敬红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的录音及姚素花出具的说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录音中的信贷员为乐红梅,现已离职。录音中所涉内容为被告高敬红向乐红梅进行的贷款咨询,最终的贷款利率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进行确定。原告未曾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利息。本院分析认为,姚素花的说明为当事人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录音中乐红梅不能代表原告,且其本人也未到庭就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陈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姚素花、钱国鸿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敬红、许娟、邹建林为被告姚素花、钱国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高敬红抗辩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中已明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的简称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建德支行”,且被告高敬红也认可签订合同的地点即为原告的住所,原告的主体并不存在不适格的情形。被告高敬红主张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准自行确定利率。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8.45‰的计息标准,属于金融机构自行确定利率的范围,未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便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部分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实际履过程中,被告姚素花、钱国鸿已按月利率8.43‰支付利息,其已按实际行动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追认。至于被告高敬红所述的原告收取额外利息,仅有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高敬红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敬红认为原告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已超过保全标的,该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围,被告高敬红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素花、钱国鸿、许娟、邹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素花、钱国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999868.19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复利15455.67元(2015年2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浙江民泰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高敬红、许娟、邹建林对被告姚素花、钱国鸿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38元,由被告姚素花、钱国鸿负担,被告高敬红、许娟、邹建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