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文、李前勇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前勇,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赵沛明,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李前勇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及其辩护人王春、被告人李前勇及其辩护人赵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于2015年2月6日20时许,驾驶摩托车到东海县牛山街道老水晶市场西侧南北路上,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强夺柴某挎包,并将柴某拽倒拖行数米直至包带断裂,后因柴某拒不放手并大声呼喊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柴某双膝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二、抢夺1、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于2015年2月2日18时许,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东海县东开发区富华东路“李府酒店”西侧路段,由李前勇驾驶轿车接应,孙文、李某驾驶摩托车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强行夺取谢某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余元、折叠小刀一把及银行卡、户口簿等部分物品。2、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于2015年2月5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瓯龙名品街“一粥七天”店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强行夺取陈某乙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苹果6手机1部及银行卡、茶杯等部分物品。经价格鉴证,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陈某乙的损失。归案后,被告人孙文、李前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扣押及发还涉案赔偿款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文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辩称没有拖行被害人数米,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构成抢夺罪未遂;被告人孙文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前勇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辩称没有拖行被害人数米,认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前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被害人没有被拖行数米,应构成转化型抢劫未遂;被告人孙文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于2015年2月6日20时许,驾驶摩托车到东海县牛山街道老水晶市场西侧南北路上,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强行夺取柴某挎在臂上的挎包时,被柴某即时发现后大声呼喊并紧抓不放,坐在摩托车后抢包的李前勇仍强行夺取,负责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孙文仍然驾车提速,过程中将柴某拽倒并将其向前拖行直至包带断裂,从而抢劫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柴某双膝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在瓯龙名品街抢那次后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和李前勇、李某三人一起出来抢包的,其骑摩托车,他们俩坐车,到步行街南大门,李前勇下车上了其摩托车,李某没有下车,其和李前勇到水晶市场西门西边那条南北路上抢一个女子的包时,感觉车后边比较重,摩托车走不动,其就一直加油门,感觉当时李前勇还没有把包拽到手,但李前勇当时未松手,后来包带都拽断了,包未抢下来。2、被告人李前勇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在瓯龙名品街抢那次的第二天晚上8点40分左右,孙文骑着摩托车,其开车带着李某,后将车停在步行街最南头,李某坐在车里未下车,其和孙文骑摩托车到水晶市场西边建设银行门前路上抢一个女子包时,有点吃劲,该女子跟着跑了几步,把包抱在怀里不松手,接着孙文加油门那个女的就倒了,其还拽着她的包,又往前拖了约一米,当时包带被拽断了,包还被她死死抱着,女子当时趴在地上,站起来还一边喊着。当时其手里有约20公分长的被拽断的包带子。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在抢苹果6手机的第二天晚上大约8点半左右,其和孙文、李前勇到东海县百货大楼附近,准备下车去抢东西,其在车上未下车,孙文骑摩托车带着李前勇去转了二十分钟回来对其说,他们抢一个胖女人包时,那个女子将包一直拽着不给抢,当时摩托车还是向前走的,用力将包带子拽断也未抢到。4、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在水晶市场西边建行门前路上,两上男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抢其挎在左胳膊上的包,是坐在后边的男子抢的,一开始抢时其就发现了,其两只手一直拽着包不松手,抢包的那个人回头看还是不松手,骑摩托车的人踩油门加速,抢包的人还不松手,开始其被向前带了一步,然后摩托车一加速,其就被带倒了,然后其被向前拖了有六七米远,直到包带子拽断,其一直喊着抢劫。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其在老水晶城西门附近看见一个胖胖的女子在路边大喊大叫,其听旁观的人说两个男的骑踏板摩托车抢该女子的包,该女子一直不松手,就被抢包的人拽倒了,被拖的腿上还有伤。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5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柴某双膝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7、被告人孙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文指认出作案现场。8、被告人李前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前勇指认出作案现场。二、抢夺(一)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于2015年2月2日18时许,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东海县东开发区富华东路“李府酒店”西侧路段,由李前勇驾驶轿车接应,孙文、李某驾驶摩托车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强行夺取谢某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0元、折叠小刀一把及银行卡、户口簿等部分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六七点,其伙同李前勇、李某经预谋后到罗马假日路口附近东西路的人行道上,由李前勇驾驶轿车接应,其与李某驾驶摩托车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一女子的挎包一只,包里有四、五十元现金,还有一些卡以及一把小匕首。2、被告人李前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傍晚,其伙同孙文、李某经预谋后到开发区罗马假日路口东边的人行道上,由孙文、李某驾驶摩托车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强行夺取一女子挎包一只,包内有50块现金、身份证、银行卡,还有一把小匕首。3、同案人李某(李前勇哥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二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七点钟左右,其伙同李前勇、孙文经预谋后到东开发区罗马假日路口东边的人行道上,由李前勇驾驶轿车接应,孙文驾驶摩托车带着其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50元现金、一把小刀,一个户口本等。4、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晚上18点左右,其右胳膊上挎的包在开发区罗马假日十字路口东边路南的人行道上被两个人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了,其包内有现金五六十元,一把小水果刀、银行卡、户口本等物。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前勇处搜查出折叠水果刀一把并扣押。6、被告人孙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文指认出作案现场。7、被告人李前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前勇指认出作案现场。8、同案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指认出作案现场。9、扣押及发还涉案赔偿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的损失。(二)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于2015年2月5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瓯龙名品街“一粥七天”店门口,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强行夺取陈某乙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苹果6手机1部及银行卡、茶杯等部分物品。经价格鉴证,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3元。到案后,被告人孙文、李前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晚上八九点(与第一次隔了几天),其伙同李前勇在瓯龙名品街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苹果6手机一部、现金100元。2、被告人李前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一天晚上八时许,其伙同孙文在瓯龙名品街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手机包装盒未打开)、一个水杯,一张100元钱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七时许其挎在左胳膊上的包在瓯龙名品街“一粥七天”门前被两个男子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走了,包里有一部新的苹果6手机、一个杯子、现金100多元、银行卡等物。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七点半,其和母亲夏某在瓯龙名品街发现路上有个阿姨趴在地上,然后爬起来往东追,后那个阿姨报警说她被人抢劫了。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其和儿子发现一女的趴在地上,后那女子爬起来往东追了会,后来听女的说包被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抢了。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那天晚上8点半以后,两男子到其店里卖了一部苹果6手机给其,其中一男子登记的名字叫李前勇,身份证××,登记手机串号尾号047。7、扣押清单,证实从段某处扣押苹果6手机盒子一个。8、被告人孙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文指认出作案现场。9、被告人李前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前勇指认出作案现场。10、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5)142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抢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3元。11、扣押及发还涉案赔偿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另有以下综合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4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文、李前勇到案情况。3、被告人孙文、李前勇户口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孙文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构成抢夺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文、李前勇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抢夺被害人柴某时,因被害人不松手仍然强行夺取的犯罪事实,构成抢劫罪未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文、李前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辩称没有拖行被害人数米,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被告人李前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没有被拖行数米,应构成转化型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被害人有没有被拖行,拖行几米,均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于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李前勇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均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李前勇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文、李前勇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文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文、李前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文、李前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文、李前勇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