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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确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宁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92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申请人: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军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8月16日23时20分许,申请人宁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岐山县蔡家坡镇陕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士特大桥中断处,遇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碰撞,致申请人张某某、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申请人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0月22日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宁某某诊疗费、医疗费5423.30元及张某某诊疗费、医疗费由张某某承担;二、宁某某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共14576.7元由张某某承担;三、张某某车辆维修费由张某某承担;四、宁某某出院后的再治疗费用由宁某某本人承担;五、张某某赔偿宁某某以上费用共计20000元。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当面预付宁某某16000元,其余4000元张某某付给宁某某后,宁某某找第三方保管,待宁某某走完交警程序后,由宁某某从第三方领取;六、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纠缠。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宁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