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宁忠与胡国任、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忠,胡国任,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宁忠,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任。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任。原告宁忠与被告胡国任、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忠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国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国任、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6.67%股权及1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被告胡国任,转让价款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15万元,股权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胡国任承担。被告胡国任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上述股权、债权转让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并注明“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上述股权、债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移交给被告胡国任,其权利义务也由被告胡国任享有和承担。被告胡国任如逾期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给原告,被告胡国任则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胡国任的保证人,对被告胡国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胡国任、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将原告持有的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6.7%的股权变更到被告胡国任名下。2014年年初,被告胡国任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胡国任在2014年支付130万元(含115万元股权及债权转让款、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了结此事。之后,被告胡国任在2014年支付给原告40万元,现尚欠75万元股权、债权转让款及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90万元。被告胡国任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剩余款项。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任支付原告股权、债权转让款7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2、被告胡国任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3、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国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2.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将其持有的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6.7%的股权变更到被告胡国任名下;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45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证明被告胡国任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40万元。被告胡国任、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国任、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宁忠原系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胡国任系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3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胡国任作为乙方、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丁方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丙、丁四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甲方将其持有的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给乙方、丙方为乙方担保事宜,特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的标的股份、债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股权为甲方持有的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6.67%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2、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债权为甲方拥有的对桂林湘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债权15万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丁方在此确认无异议。二、价款及支付时间1、上述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2、上述标的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3、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上述股权、债权转让款合计115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甲方,并注明“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4、上述标的股权在过户(变更登记)时依法应缴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三、标的股权权益的划分上述标的股权自本合同签订日移交给乙方。该股权、债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再是上述标的债权的债权人,公司对外所负债务与甲方无关,上述标的股权、债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合同四方均无异议。四、标的股权的过户上述转让的标的股权从甲方过户(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的工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予以配合、协助。五、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对转让的标的股权有完整的处分权,如存在法律纠纷导致无法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如逾期支付标的股权、债权转让款给甲方,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收回股权、债权转让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六、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上述应支付的股权、债权转让款、违约金、甲方为收回股权、债权转让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七、合同生效及文本甲、乙、丙、丁四方对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9日,原告、被告胡国任即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胡国任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40万元股权、债权转让款。因被告胡国任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詹勋礼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胡国任应在《股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即2013年6月16日前)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但被告胡国任未按约定支付,仅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股权、债权转让款4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国任支付股权、债权转让款75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胡国任支付其15万违约金,未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亦未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国任追偿。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任支付原告宁忠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二、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由二被告负担125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素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