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师宏俊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师宏俊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4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谈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宏俊。委托代理人谭先银,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农业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师宏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63号民事判决。长龙农业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师宏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银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1月,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分别与原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三、六社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分别在三社租赁土地154.883亩、六社251亩,进行农业开发,承包期限为50年。2006年3月20日,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将承包的土地中的3.6亩租赁给师宏俊建立特种养殖场养殖藏獒,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其内容为:一、甲方职责1、发包耕地:甲方按实测面积发包位于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土地叁点陆亩(小写3.6亩)供乙方建立特种养殖场养殖藏獒。2、发包价款: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甲方按稻谷伍佰公斤(500公斤)的标准采取以物作价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乙方土地承包款。二、乙方职责1、在每年9月22日前按时、足额付给甲方当年承包款。如乙方违约必须按甲方职责的第二条执行违约金。2、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加工、整形、改造、增建配套设施等,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与管理。对当地社员的非法干扰,无理取闹,甲方负责排除干扰,保证乙方正常开展养殖及其产品销售的活动。3、承包期限:于2006年3月至2026年2月底,共20年。4、乙方自行负责其经营所需的相关费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有义务为相关部门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手续。5、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如乙方需继续租赁承包该土地,乙方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如不再继续租赁承包,乙方在该片土地建设的各类建筑设施和附属设施(已征用的除外),乙方能搬迁的搬迁,不能搬迁的由乙方按相关要求复耕,如乙方不复耕,则按当时国家法律及有关政策进行经济赔偿。三、其他事宜1、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涉及占用该片承包地,甲乙双方必须服从,由国家征地单位负责赔偿乙方有关损失,土地征用款归甲方。合同相应终止或移址。2、乙方只能在所租土地内进行相关养殖及其产品的销售活动。不能从事与其无关的其他产业。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相关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违规,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履行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义务。4、乙方如果要更改其经营项目或者要转让其所租土地,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四、甲乙双方义务与职责1、甲乙双方依法履行上述义务和职责,若其中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条款承担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若双方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此合同共计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此为据。师宏俊对该承包地进行了搭棚,修围墙和房屋并饲养藏獒。师宏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款。后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发现师宏俊在房屋内并非饲养藏獒而是在房屋内安装机器设备进行塑钢窗生产,遂以师宏俊严重侵犯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物权为由起诉至法院。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1月11日,长龙农业开发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六社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长龙农业开发公司承租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六社耕地250.69亩,期限为2003年12月至2053年12月底,长龙农业开发公司依法对前述土地享有独立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师宏俊在未征得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使用长龙农业开发公司承租的土地,面积约3.6亩,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建物,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多次要求师宏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均遭长龙农业开发公司无理拒绝。长龙农业开发公司认为,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对涉案的土地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师宏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土地、修建房屋等行为严重侵害了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师宏俊立即返还其无权占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社区土地;2、师宏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师宏俊赔偿损失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师宏俊承担。师宏俊在一审中辩称:师宏俊是合法占有本案涉及的土地,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师宏俊与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利。师宏俊就应当享有双方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即使师宏俊在承包地所建房屋内做饲养藏獒以外之事,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追究师宏俊违约责任,而称师宏俊无权占有该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长龙农业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师宏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师宏俊赔偿长龙农业开发公司损失7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师宏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师宏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度至今的租金经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多次催促,师宏俊至今未缴纳;2、原审法院对长龙农业开发公司提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师宏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长龙农业开发公司以物权侵权提起的诉讼,故本院应对师宏俊是否侵犯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物权进行审查,因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在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后又将争议土地租赁给师宏俊用于养殖藏獒,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因此师宏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是有合法依据的,并未侵犯长龙农业开发公司的物权,且长龙农业开发公司也未举示因师宏俊不当使用土地给其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故长龙农业开发公司要求师宏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长龙农业开发公司认为师宏俊未缴纳2011年度至今的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师宏俊是否缴清了土地承包款与本案无关,长龙农业开发公司可通过另诉查明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重庆长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满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