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甲,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曹某某,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结婚,2009年4月育有一子。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与一名男子关系暧昧,导致原告与该名男子发生打斗。原告本是希望被告回归家庭,好好生活,但被告于今年8月3日突然又离家出走,不失所踪。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辩称,其未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由于原告多次采用迷药将其迷晕的手段与其发生性关系而于今年8月3日离家与原告分居。现孩子仅9岁多,希望原告以后能改正错误,维护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5日在沪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本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2009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不能沟通解决产生的矛盾。2015年8月起,被告正式搬离上述住址与原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尊重,努力经营好家庭生活,为孩子营建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