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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单某,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农民,住黑龙江哈尔滨市。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单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佳慧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单某、尹某、被告人单某的辩护人王俊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单某、尹某酒后到兰陵县“福贝林”大药房购买药品时,因前来购买药品的范某乙看了李某一眼,李某遂出口辱骂范某乙,并伙同尹某、单某持扫帚把等工具殴打范某乙和药店负责人范某甲,砸损店内物品。经鉴定,范某甲、范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0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综合证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乙、范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尹某、单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单某、尹某为逞强耍横,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单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2、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单某、尹某酒后到兰陵县“福贝林”大药房购买药品时,因前来购买药品的范某乙看了李某一眼,李某遂出口辱骂范某乙,并伙同尹某、单某持扫帚把等工具殴打范某乙和药店负责人范某甲,砸损店内物品。经鉴定,范某甲、范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061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单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1)兰陵县公安局(兰)公(刑)鉴(伤)字[2015]60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范某甲的损伤为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兰陵县公安局(兰)公(刑)鉴(伤)字[2O15]6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某乙的损伤为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3)物价鉴定及现场照片证实:被损坏的药店财物价值为1061元。2、视听资料显示:三被告人酒后无故在药店内闹事的案件事实。3、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今天下午15时左右,我在史贝林大药房,有三个东北口音的小青年喝的醉醺醺的也在那里买药,我买着药去下账,他们跑在我的前面也在下账,我就让他们先下的账,女收银员说,二十四元。有一个矮个的东北的小青年说了好几句。收银员也没有说什么,在他们要走的时候,矮个青年说,妈了个逼,你看我干什么的,没有戴眼镜的坐着的小青年就起来了,起来就打在一起,具体谁先动手也没有看清楚,后面买药的两个青年也上来打了,其中有高个小青年要劝着走的,那个矮个青年不听,拿着人家药店的东西给砸了,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我也不敢拉架了,我就躲在一边,有药瓶乱扔,这三个小青年把药店药,还有药瓶乱扔,我就吓得出去了,到门口后他们就关上了。(2)徐某证实:今天下午15时左右,有一个东北口音的小青年来店,随后又进来两个东北口音的青年,他们是买药的,口气不是多好,“买最好的,不要看着我们是工地的,不要看不起我们”,他们就去付钱了,然后我听见有一个东北小青年说“你看我干什么?”又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东北青年对老板说“我是你爹”。老板说,“你要干什么”。我看见他们三个东北青年要动手,然后有一上身穿格子衣服的青年拿扫帚,让别人给拿下来了,我也不知道是谁又拿起扫帚朝老板的方向砸过去的,有一个东北的小青年拿我们柜台上的药朝老板砸过去,还拿我们的拔罐器要砸其中一个男的,没有砸到那个男的,没有砸那个男的,就砸我们的柜台,拔罐器碎了。有一个穿格子上衣的东北青年朝我身上摔血,并嘴里说“我揍死你”,还向别人身上吐血,有一个矮个子东北青年指着老板娘骂了好几句,还有一个东北青年说老板“我弄死你,你的店也不要开了”这三个青年打的比较厉害,把柜台还有药都给弄乱了,老板的眼镜打掉了,上身穿格子衣服的东北青年流鼻血,别的我也没有看清楚。(3)赵赵某实:今天下午15时左右,有一个东北口音的小青年来店买东西,随后又进来两个东北口音的青年,他们是买药的,口气不是多好,其中的一个小青年指着一个顾客骂了“妈了个逼的”。骂了两三句,老板问一句,“你干什么的”,穿黑色上衣的东北青年说,“我是你爹”。老板还有买药的人说,“你想干什么”。然后他就骂了,“妈了个逼的”。他们打起来了,我就去门口打电话报警,我回屋里就看见地上都是药,其中一个东北青年拿药向老板方向打,还有一个东北青年拿把扫帚向老板身上打。他们看见打电话报警了要走,我就把门锁上了。3、被害人的陈述(1)范范某乙述:今天下午三点十分左右,我在金盾东区史贝林大药房买药来,先进去二十来岁瘦乎的小青年,又××的,我听着是外地口音,我瞅瞅他,他问瞅什么你得喊我爹。我看他们其中一个带着红色安全帽,另外两个人身上都是水泥,他们应该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他们上我和范范某甲跟,抓着我们的领子,说你们不怕死就出去试试活,我们和范范某甲出去,接着就把货架子给推倒了,之后就拳打脚踢打我和范范某甲我用拳头打瘦高个青年的嘴和鼻子打了一下,这时这个瘦高子青年上柜台上拿了一个拔罐玻璃瓶子,往柜台上一摔,摔碎了把他手划破了,他看手破了还往地上摔摔血,穿黑袄的青年打我左眼一拳,手破的那个青年又用脚踢我肚子一脚,接着范范某甲家属就报了警,之后我就说把门给关上别让跑了,我们打仗的过程持续了有两三分钟就算完了,等110去到后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里了。(2)范范某甲述:今天下午三点的时候,我和我弟弟范范某乙坐在福贝林大药房内的柜台前的小沙发上,这时进来三个青年,都是外地口音,都是喝多了酒的样子,浑身酒味,他们先到柜台买药,是柜台内的人收的钱拿的药,买完药后就听见一个青年用手指着我骂:“我是您爹,妈的”,还骂了几句我没听清,接着两个青年就上来要打我,还说着:“你还想干吧,你知道我是谁吧,我马上就调人”我说“你要干什么的,你骂谁的”。他们就围上来要打我,有个青年还拿我店里的东西砸我,我说:“赶快打电话报警”。有个青年又拿我店里的东西砸我,我气的用手推那个光找事的矮个青年一下,他又拿东西砸我,他拿一个扫把要打我,这几个青年在我们店里把体重量测量秆给踹倒了,还有一个来买药的老人也从中间劝着架,可这三个青年完全喝醉了,根本不听劝,嘴里不断骂着上前来打我们,一个青年拿我店里的扫帚打我的头,还有几次我被打倒在地,后来他们看到我们报警要跑,我追到门外拉住要跑的那个青年,接着店门就关上了,两个青年被关在店内,我在门外等着派出所的来到后才打开门,然后就都来派出所了。4、被告人的供述(1)尹尹某述:今天下午我和李李某单单某人在小超市一起喝酒,喝不少,然后我们又去福贝尔大药房买药,是姓单的买药,在买药的时候李李某给人骂起来了,是因为有一个人看了李李某眼,所以李李某骂起来了,接着就打起来了,是李李某动手打的,我们就都上前打了,打了时间不长,店门就关起来了,然后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2)单单某述:我知道传唤我是因为今天15时左右我和尹尹某李李某金盾家园东区门口大药房买药,然后我们就和药店的人打起来了。因为药店里有人看不起我们,我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是不是药店的老板,我们就发生了语言冲突,就打起来了。我们三个人中有人说了一句“我是你爹”,具体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楚了,反正当时很乱。就打了两分钟左右,你们出警的人员就来了。(3)李李某述:2015年3月25日下午12时许,我们下班后,我跟我的两个工友单单某尹尹某起在金盾西面的超市内喝酒的,我们三个人喝了好几瓶白酒,一直喝到大概15时许,单单某冒了,我们去金盾这个药店买药的,因为不是一个地方的人,口音不一样,我以前喝酒经常发酒疯,我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就发生了冲突,我们三个人都喝的很多,我不清楚了,之后我在门口就看见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开警车来了,我跟我的工友就被带到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个样子。我不记得砸店里的东西了,也不记得怎么打架的了。我的性格是反应很强烈的那种,所以就和他们打起来了,打架的过程我也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某单单某尹尹某后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单单某初犯、认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李某尹尹某赔偿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李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尹尹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人单单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