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金桥与田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桥,田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3802号原告张金桥,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田万庆,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张金桥与被告田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杰、杨林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金桥起诉称: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田万庆分三次向张金桥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三张借条借据,经过催要,田万庆拒绝偿还借款,现张金桥诉至法院要求田万庆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其中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其中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田万庆承担。被告田万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田万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金桥现金5万元;7月15日,田万庆又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金桥现金10万元;12月9日,田万庆再次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金桥现金10万元。张金桥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田万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田万庆未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张金桥提供的借条、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田万庆向张金桥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张金桥已经出借相关款项,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张金桥可以随时请求田万庆还款,张金桥要求田万庆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金桥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三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张金桥亦未提交向田万庆主张借款的证据,故利息应从张金桥主张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张金桥关于借款利息起算基数、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田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桥借款二十五万元;二、被告田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桥借款利息(其中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金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田万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