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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陶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对儿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从2011年至2015出走,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其离家出走的真正原因是想要原告脱离牌局,带她一起去云南做生意,原告不愿意,被告就独自一人去云南做生意,并非原告所述的不负家庭责任。为了儿女以及对家庭的责任,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李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某乙,现就读洪湖一中,由原告负担其子的生活费用。2010年4月被告因女儿要中考,就呆在家里照女儿,被告因外出去云南做生意,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府场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因外出做生意而与原告分居五年,原、被告双方需要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培育好夫妻感情,一起负担起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