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马荣莲、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30124-1。法定代表人于金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被告马荣莲,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乐镇上都社区东二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8176129-6。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张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总场。组织机构代码68138297-1。法定代表人任海军,职务总经理。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被告马荣莲、被告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被告马荣莲、被告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李勇、马荣莲以工程建筑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李勇、马荣莲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2011年9月24日,被告李勇、马荣莲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3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对被告李勇、马荣莲的上述4笔借款,被告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自愿提供担保,并以担保合同、承诺函等方式明确了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勇、马荣莲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勇、马荣莲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李勇、马荣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马荣莲向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等2000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马荣莲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李勇、马荣莲、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双方从2010年一共形成了4份典当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方欠付的借款总额是13727927.07元。计算方法是以双方确定的借款本金,按照月3%的利率计算,包括利息和综合费。证据1、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签订该份典当借款合同是被告李勇,而非被告答辩所说的公司借款。证明借款的本金数额、期限,以及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用标准、利息标准。证据2原告方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据3、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4、2010年6月12日支付借款本金的银行进账单一份及被告李勇出具的付款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证据5、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是450000.0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6被告李勇于2011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金额是450000.00元。证明被告方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证据7、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金额是360000.00元,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8、2011年10月12日李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9被告李勇、马荣莲和德盛房地产公司出��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方欠付的本息及综合费用总额为10455390.00元。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马荣莲、李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10、贷款明细表。计算到2015年8月20日本息及综合费共计13727927.07元。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典当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质押等财产担保的合法手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视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显示的虽然是李勇,但实际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基建及企业的流动资金,实际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企业借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借款数额远远低于原告保全数额200000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合同的质证意见:典当借款合同无效,真实的借款人不是自然人李勇,而是李勇所代表的企业,借款用途在合同中显示的非常清楚,流动资金、工程基建、资金周转。从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并不是自然人实际使用。从合同的第八条及8.1条,第一份合同担保方式是权利质押和股权提供担保,第二份合同只是写了担保,是承德八旗大营全部财产进行担保。第三份合同担保方式只是写了抵押。第四份合同对担保财产和担保内容都没有明确写明,抵押和质押没有明确的财产和权利,也没有相应的抵押和质押法定手续。对第一笔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第二笔进账单显示的金额是l8800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2000000.00元不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2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承诺书所显示的内容一个是双方对金额的确认,计算了复利,不应得到法律��持。还款承诺书中显示的利息过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份合同和第四份合同所注明的借款450000.00元和3600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利息转本金,该事实从第9份证据可以验证。根据法律规定,复利计息是违法行为,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书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勇,贷款人承德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担保人王占禄。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综合费用)2.2%/月,借款利率执行月息0.5%/月,借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担保人同意以股权提供担保,借款人签章处由李勇签字,担保人签章处由王占禄签字由原告加盖公章。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李勇、担保人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2000000.00元,借款用途工程基建,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综合费用)为2.2%/月,借款利率执行月息0.5%/月,借款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并约定担保人同意与承德八旗大营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该合同签章处由马荣莲代李勇签字并由担保人和原告分别予以盖章。上述一笔2000000.00元借款合同由李勇授权马荣莲代理其办理贷款事宜,并将贷款汇入马荣莲农行6228462120005704612卡账户。上述借款本金合同约定为4500000.00元,2010年5月24日所签《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为2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2390000.00元、2010年6月12日,所签《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为20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868000.00元。实际向原���借款本金金额为4258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9月24日所签两份《典当借款合同》,分别为450000.00元和360000.00元,该两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是按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转换为本金后产生的借款,即《还款承诺书》中所涉及到的利息转本金。经查,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但没有当物,也尚未办理任何抵押、质押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4份《典当借款合同》均未办理抵押质押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家《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当物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典当合同均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利息及综合费用不予支持,本案应以被告实际借款金额4258000.00元本金予以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应按实际数额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承德八旗大菅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准许。被告马荣莲在本案中与被告李勇是委托代理关系,马荣莲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5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多伦县德盛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由被告42800.00元。原告承担99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岩波审判员 刘 茹审判员 王玉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