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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洪奇与王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奇,王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50号原告张洪奇,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文学,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洪奇与被告王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奇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1.2%。同时,被告在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上亲笔写下借款壹万元,且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十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学未答辩。原告张洪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借给被告王文学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枚(含文字),证明被告王文学的身份,且证明被告对上述1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3、承诺书1份、照片1枚,证明被告王文学承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文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文学向原告张洪奇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王文学今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壹分贰厘,用款时间10个月。同时,被告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书写:此证证明2014年9月30日借款壹万元(¥10000.00元),其余不���效,笔者王文学。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从即日起十个月之内把所借的钱和利息全部还清。同时,原告拍摄了被告手持承诺书的照片一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洪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