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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保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蓉,该联社风险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思敏,该联社新大街分社客户经理。被告:胡升根。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安联社)诉被告胡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方园担任记录。原告靖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蓉、熊思敏及被告胡升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联社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开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期一年,利率9.75‰。现因被告胡升根自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胡升根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6337.5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升根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儿子用的。但我们现在实在没有钱归还,等我们有钱了会还的。借款利息应正常计算,逾期的罚息我不同意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靖安联社与被告胡升根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开店,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月利率为9.75‰;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等事项。当日,原告靖安联社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胡升根的帐户上,被告胡升根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现原告靖安联社因被告胡升根自借款之日起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联社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统一柜员系统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升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对被告胡升根辩称不支付逾期罚息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靖安联社要求被告胡升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升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靖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胡升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四元,由被告胡升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