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燕飞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燕飞,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此次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1月2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燕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蒋燕飞的哥哥蒋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鑫盈建材厂上班时被同事周某某卸货砸了一下头部,蒋某某为此心里不舒服,便打电话要蒋燕飞过来帮忙,蒋燕飞便纠集“小明”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并发生了冲突。蒋某某担心事情会闹大便示意蒋燕飞等人赶紧离开,该厂老板娘吕某某见状喊保安将大门关闭,并阻止蒋燕飞等人离开,蒋燕飞等人便手持钢管、管杀等凶器将在场的鑫盈建材厂老板蒋某某及保安吕某甲打伤。经永州湘永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头皮两处裂伤累计长达9.2cm,背部、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吕某甲因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左上肢、右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眶皮肤裂伤,1|1牙冠部分缺损,属轻微伤。2011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蒋燕飞等人在零陵区木材公司工地帮高某某协调处理工地住房拆迁事宜时被李某某等人弄伤脸部。次日8时许,蒋燕飞等人找李某某理论时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前颅窝底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2月6日、12月11日,蒋燕飞分别赔偿了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蒋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燕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蒋某某、吕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夏某某、曹某某、唐某甲、陈某某、汤某某、高某某、唐某乙、刘某某、蒋某甲、吕某某、蒋某乙、阳某某、蒋某丙、吕某乙、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蒋燕飞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燕飞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燕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燕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燕飞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燕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