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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林璐、郝永富等与赵启超、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璐,郝永富,赵启超,赵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68号原告林璐,农民。原告郝永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超,农民。被告赵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组织代码79844742-5。负责人王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璐、郝永富诉被告赵启超、赵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璐、郝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告赵启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璐、郝永富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赵启超驾驶被告赵友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乡间公路茶棚乡小所各庄村村北,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郝永富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郝永富及车上乘员林璐等人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启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永富、林璐无责任。被告赵友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璐经济损失4907.45元,郝永富经济损失22188.64元。被告赵启超、赵友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和行驶证均为赵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审查本次事故的成因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审查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请依法审查合理性。本案的存车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庭前提交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和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友系对方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郝永富单独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郝永富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5701.44元。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郝永富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检查清单一份,证明郝永富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的具体情况。4、郝永富所在单位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郝永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年终奖损证明,证明郝永富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11月工资为1615.65元、2014年12月为1755.28元、2015年1月1880.46元,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能来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其这段期间工资、同时年终奖损失500元的事实。5、护理人员郝金祥系原告父亲,提交郝金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郝金祥所在单位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协议,证明郝金祥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7日为护理郝永富未能去单位上班及单位已停发其误工期间工资的事实。6、提交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郝永富支出交通费1000元。7、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及二手车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同时提交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郝永富系原告方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及支出修车费660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郝永富支出施救费1800元。9、存车费发票一张,证明郝永富支出存车费560元。原告林璐单独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林璐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327.45元。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林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及出院后需休息5天的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林璐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的具体情况。4、林璐所在单位抚宁县城关杰晨饭店为其出具了林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协议,证明林璐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未能来单位上班、单位已停发其这段期间工资的事实。5、护理人员章艳敏系林璐母亲,提交章艳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时提交章艳敏所在单位抚宁县联谊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章艳敏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至3月17日为护理林璐未能去单位上班及单位已停发其误工期间工资的事实。6、提交交通费发票67张,证明林璐支出交通费67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郝永富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没异议,医疗费产生的数额及天数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出具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其工资表也没有加盖财务公章,其中护理人提供的用工协议不符合劳动法,故我公司认为误工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42元计算,其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高达72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500元年终奖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举证,伙食补助没有异议,交通费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过高,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显示年检已过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二手车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卖方的身份证且协议当中所载明的随车手续也没有提供,本协议当中甲乙双方签字系笔记雷同,也没有填写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故此我方不予认可。存车费不认可,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收费标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过高,以上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请原告不具有主张的权利。林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郝永富,认可住院期间的农林牧渔的标准。赵友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赵启超陈述称,我为二原告交住院押金4000元,垫付检查费用2508.16元,总计6508.16元。同时提供了检查费发票12张,支付林璐检查费1392.4元,郝永富检查费1115.76元,总金额2508.16元。原告林璐、郝永富的质证意见为,检查费是被告支付,并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林璐、郝永富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工协议及原告郝永富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存车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赵启超驾驶被告赵友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乡间公路茶棚乡小所各庄村村北,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郝永富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郝永富及车上乘员林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启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永富、林璐无责任。被告赵友的冀F×××××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林璐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719.85元,误工费3500元÷30天×9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100元/天×4天=4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原告林璐经济损失共计5569.85元。原告郝永富伤后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817.2元、误工费(1615.65元+1755.28元+1880.46元)÷90天×72天=4201.2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11天=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车损6600元、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560元。原告郝永富经济损失共计22111.4元。被告赵启超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508.16元。本院认为,原告郝永富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赵启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郝永富及车上乘员林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启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永富、林璐无责任。被告赵友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因同一事故中,造成原告林璐、郝永富二人同时受伤,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项林璐总额为3919.85元,郝永富总额为7367.2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二人的这部分损失按所占总额的比例赔偿,即赔偿林璐3919.85÷(3919.85+7367.20=11287.05)×10000=3472.87元;赔偿郝永富7367.20÷(3919.85+7367.20=11287.05)×10000=6527.1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72.87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22.87元;赔偿原告郝永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27.13元、误工费4201.20元、护理费128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211.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6.98元;赔偿原告郝永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7元、车损4600元、施救费1800元、存车费560元,合计7800.07元。三、二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启超垫付款6508.16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赵启超、赵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帅 百度搜索“”